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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与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聊城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聊城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柳桂勇,穆庆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87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3号中通领秀城1号。主要负责人:鹿桂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希宣,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该行营业部副总经理,住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鲁西新世纪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柳桂勇,总经理。被告:聊城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北关街(凤凰台南300米路东)。法定代表人:孙建,董事长。被告:柳桂勇,男,198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冠县恒发轴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冠县。被告:穆庆玉,男,195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冠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发公司)、聊城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柳桂勇、穆庆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希宣、刘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发公司、财信公司、柳桂勇、穆庆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56815.62元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财信公司、柳桂勇、穆庆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发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恒发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同日被告财信公司、柳桂勇、穆庆玉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2月14日被告恒发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0元的申请,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根据其申请及授信协议,将借款3000000元发放至恒发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恒发公司只偿还了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息未清偿,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恒发公司、财信公司、柳桂勇、穆庆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恒发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恒发公司提供3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2月16日,利率以定价日前1个工作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础利率(LPR)为基准利率上浮;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入恒发公司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未按时付息,原告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等。同日聊城市财信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财信公司)、柳桂勇、穆庆玉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恒发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2016年2月14日被告恒发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3000000元的申请,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原告根据其申请及授信协议,将借款3000000元发放至恒发公司账户,恒发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中载明利率以基准利率加135.5个基本点。借款到期后,恒发公司偿还了2016年8月20日前的利息,2017年1月24日偿还本金243184.38元,尚欠本金2756815.62元以及2016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罚息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发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被告恒发公司出具的授信额度使用申请书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被告财信公司、柳桂勇、穆庆玉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应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恒发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恒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56815.62元以及自2016年8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财信公司、柳桂勇、穆庆玉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恒发公司、财信公司、柳桂勇、穆庆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56815.62元及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等(自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1月24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5日至还清之日以2756815.62元为基数);二、被告聊城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柳桂勇、穆庆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聊城市财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柳桂勇、穆庆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冠县恒发轴承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云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秀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