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刘金河、赵保荣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金河,赵保荣,周吉俊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民终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河,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现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志林,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保荣,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清市,现住山东省临清市大顺花园G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吉俊,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赵保荣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锋,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金河因与被上诉人赵保荣、周吉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刘金河与“赵庄利民加油站”签订《承包合同》后,是以自己的名义经营加油站,还是以“赵庄利民加油站”的名义经营加油站,亦或以他人的名义经营加油站,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2016)鲁1581民初395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刘金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石 鑫审判员 张绍方审判员 郭召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