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2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何宗国与闫江波、石金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宗国,闫江波,石金伟,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21民初504号原告:何宗国,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闫江波,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石金伟(追加),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被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世纪大道。法定代表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负责人:吴文光,经理。原告何宗国与被告闫江波、石金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经依被告闫江波的申请,依法追加石金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宗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闫江波、石金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新、财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坤、贺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6265.78元,其中由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晚上,被告闫江波驾驶豫R×××××-豫R×××××重型货车,沿新3**国道由随州往枣阳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尚市镇××村××路段,与同向前方原告何宗国驾驶的手持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何宗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闫江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要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闫江波辩称:本案的交通事故属实,我受雇于车主石金伟,一切责任应由雇主替代赔偿,与我无关。事故发生后,车主石金伟垫付有20000元医疗费。被告石金伟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我的车辆挂靠于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大队交纳的押金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保险公司同意按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项目和赔偿标准不合理,并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3、本案所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被告闫江波驾驶豫R×××××-豫R×××××重型货车,沿新3**国道由随州往枣阳方向行驶。21时30分许,当行驶至尚市镇××村××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原告何宗国驾驶的手持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何宗国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后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第2016328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交通事故由闫江波负全部责任,何宗国无责任。原告何宗国伤后被送至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3886.15元。2016年9月14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何宗国的伤进行司法鉴定,认为原告何宗国于2016年8月31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额部头皮血肿,面部及四肢软多处组织挫伤。均未构成伤残;误工期评定45天,护理期评定15天。原告何宗国支付法医鉴定费750元。2016年9月14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何宗国的手扶拖拉机因交通事故受损进行价格鉴定评估,认为该车造成本次财产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值为1160.5元。原告付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8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279.64元、误工费5099.99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手扶拖拉机维修费1600元、评估费500元、施救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期为30-45天,其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中的农、林、牧标准计算,不需要人护理;原告的车损价格鉴定为1160.5元,应以鉴定价格为准;原告的施救费已超过了受损车辆的价值,施救费应由受害人向侵权人主张。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另查明,被告闫江波为被告石金伟雇佣的司机,被告石金伟为豫R×××××-豫R×××××重型货车所有人,其将豫R×××××-豫R×××××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经营。被告西峡县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于2015年10月3日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处为豫R×××××-豫R×××××重型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0月3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石金伟在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交押金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闫江波驾驶豫R×××××-豫R×××××重型货车与原告何宗国追尾,造成原告何宗国受伤、手扶拖拉机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由被告闫江波负全部责任,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责任的认定,归责适当、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闫江波系被告石金伟雇请的司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被告闫江波在本案事故中对原告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雇主被告石金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本案中,被告闫江波对本案事故负全责,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石金伟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R×××××-豫R×××××重型货车在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责任限额1000000元)险、不计免赔率险,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承担赔偿后,再在第三者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后,被告石金伟的垫付款由原告予以返还。经审核,原告何宗国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何宗国受伤后被送至随县中医医院治疗13天,花医疗费3886.15元,被告方对此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费用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何宗国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13天×50元)。3、误工费。原告何宗国为农村居民,其仅提供了湖北随中建设有限公司的2016年5、6、7、8、月工资,要求其误工损失按每月3400元计算,该请求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489.66元(28305元/年÷365天×45天)。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和住院期间,经鉴定,需一人护理15天,护理费为1279.64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5、法医鉴定费750元。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750元,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闫江波负全部责任造成的,该费用应由被告石金伟、闫江波承担。6、交通费。结合原告何宗国住院治疗的情况和治疗的时间、伤情鉴定等,其交通费酌定为200元。6、手扶拖拉机损失。原告的手扶拖拉机在本案的事故中受损,经鉴定,受损价值为116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请求的施救费,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认为其施救费超于车辆的受损价值,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车辆施救费属于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财产损失,但此财产损失,双方已由保险合同的形成,产生了替代赔偿。原告的手扶拖拉机的施救费已实际产生,原告已实际支付,应由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对被告的此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手扶拖拉机损失为2660.5元。7、评估费500元。原告主张的评估费500元,被告财保南阳分公司在庭审中认为不应由其承担。本案的交通事故是因被告闫江波负全部责任造成的,该费用应由被告石金伟、闫江波承担。认定原告何宗国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88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3489.66元、护理费1279.64元、法医鉴定费750元、交通费200元、手扶拖拉机损失2660.5元、评估费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宗国的损失10855.45元(医疗费3886.15元、误工费3489.66元、护理费1279.64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宗国的损失16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手扶拖拉机损失660.5元〈2660.5-2000〉)。二、被告石金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宗国的法医鉴定费750元、评估费500元,计1250元(被告石金伟的垫付款在执行时一并结算)。被告闫江波对此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石金伟、闫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分理处,账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晏贵先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