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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3民初8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梁安与冯兵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安,冯兵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8206号原告:梁安,男,196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广西伟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兵权,男,196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海市银海区,原告梁安诉被告冯兵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晓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兵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冯兵权向原告梁安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自原告梁安提起诉讼之日2016年8月3日起至被告冯兵权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冯兵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梁安与被告冯兵权系朋友关系,被告冯兵权因资金紧缺向原告梁安借款。2014年10月17日,原告梁安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冯兵权提供借款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冯兵权一星期后归还借款。同日,被告冯兵权向原告梁安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冯兵权并未按照双方约定清偿借款本金。经原告梁安多次催款,被告冯兵权至今仍未归还任何借款。原告梁安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兵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原告梁安通过己方账户(户名:梁安、账号:62×××61)向被告冯兵权账户(户名:冯兵权、账号:62×××72)汇入350000元,此转款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转账回执单》予以佐证。同日,被告冯兵权向原告梁安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梁安现金叁拾伍万元��(¥350000),农行南宁迎宾支行62×××72冯兵权。借款人:冯兵权,2014.10.17”。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梁安与被告冯兵权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梁安应对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承担证明责任。为此,原告梁安提供了《借条》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执单》等证据对其与被告冯兵权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予以佐证。原告梁安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本院对原告梁安提交的证据及基于证据所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前述证据所载内容及原告梁安关于借款过程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冯兵权之间就涉案款项成立真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截止本案立案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被告冯兵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偿还借款本金之义务,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冯兵权未向原告梁安偿还本案借款本金35000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对于原告梁安请求被告冯兵权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借期内应认定为无息借款;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梁安的诉请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的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从原告梁安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8月3日至被告冯兵权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兵权应向原告梁安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二、被告冯兵权应向原告梁安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3日至被告冯兵权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案件受理费65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冯兵权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林中材审判员  钟 凯审判员  蒋蕴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冯兵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