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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胡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胡珊,胡罗仔,吴冬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02民初1706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552。法定负责人:黄秋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财,江西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安,男,1967年6月30日生,汉族,宜春市宜丰县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胡珊,女,199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胡罗仔(被告胡珊之父),男,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申请人:吴冬秀(被告胡珊之母),女,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本院在审理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诉被申请人胡珊、胡罗仔、吴冬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胡珊、胡罗仔、吴冬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12413.4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自愿以其所有的资产为此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胡珊、胡罗仔、吴冬秀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12413.4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二、冻结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12413.45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如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则丧失申请复议权利。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易绪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慧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