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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毅与孙德军、李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毅,孙德军,李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82号原告王毅,男,1954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葛威,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国伟,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德军,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中县。被告李火,女,197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原告王毅诉被告孙德军、李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曹振勇、刘玉红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毅委托代理人葛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军、李火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毅诉称,2015年2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孙德军写下欠条,同日原告向被告李火银行转款取款50,000元。后二被告写下承诺书一份,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从2015年2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二被告签名并捺印。现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孙德军、李火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被告孙德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兹欠王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还款日期2月之内。”2015年8月1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5年8月31日前归还,如到期再不能归还,愿意除本金以外再附加从2015年2月26日开始计算,以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不少于4倍利息进行赔偿……”,二被告在该承诺书上签名并捺印。但借款期限届满,二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承诺书1份、银行转款、取款凭条各1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孙德军、李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原告所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德军、李火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出借人依约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孙德军、李火未能按约及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合理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本案被告孙德军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二被告虽于2015年8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如到期再不能归还,愿意除本金以外再附加从2015年2月26日开始计算,以银行定期存款利息不少于4倍利息进行赔偿”,但对于利息的约定又不明确,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德军、李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孙德军、李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人民陪审员  刘玉红人民陪审员  曹振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