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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辖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周同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御鹤实业有限公司,周同童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民辖终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御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三路3801号一幢四层822室。法定代表人:李芙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同童,男,1990年9月10日,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阴区。上诉人上海御鹤实业有限公司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182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海御鹤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系争合同约定,双���存在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将争议提交至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而签订合同时,甲方即上诉人在上海市奉贤区,故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合同中明确注明上诉人地址为“上海市XX路XX号XX幢XX室”,与上诉人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住所地一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关于合同签订时其住所地为上海市奉贤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采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