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靳世七、李存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世七,李存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61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靳世七,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辉,男,198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存明,男,195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变霞,女,198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系李存明之女。李存明与靳世七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豫0725民初206号民事判决,李存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豫07民终245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豫0725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靳世七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靳世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辉,李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变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世七上诉称,一审判决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没有对违法的事实予以纠正和制裁,侵害了上诉人应有的合法权益,适用法律错误,请予改判。李存明辩称,上诉人歪曲事实,没有从实际出发,上诉人自愿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履行的是合同义务,给付的是约定款项,应当按协议约定给付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李存明一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及利息7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万元土地使用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债务人靳世七与原告达成协议,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建房子,使用费为人民币20000元,因当时资金不足,当场写下欠条一份,承诺建房初付清,如不清完原告有权停工,并邀请同村村民李存峰作为证人。然而,被告房子早已经建好并开始营业,但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原告的债务,原告多次找被告维权,被告只是口头答应而不实际履行,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患有××,急需大量医疗费,但被告仍拖延而不愿偿还。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在311省道南边,靳堂村公路西边有承包地1.3亩,原告在该块土地上建有蔬菜大棚。2009年开始靳堂村进行新农村建设,2010年5月6日靳世七与村委签订了协议书,缴纳了押金5000元,靳堂村将原告承包土地的部分规划给了被告。原告因土地及蔬菜大棚被拆而上访,2015年靳堂���补偿原告2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停止上访的协议。2013年3月,被告经与原告协商,达成被告给付原告25000元作为补偿,原告不再阻止被告建房,该款现行支付了5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该证明条载明:“今欠李存明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建房初付清,如不清完李存明有权停工”。后被告建起钢结构房屋用于饭店经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合同是当事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被告为建房与原告达成协议,为合同缔约双方,原、被告之间协议为无名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被告向本院提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原告敲诈被告,显失公平,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被告达成协议的时间为2015年3月至原告向本院起诉,已超出一年,被告撤销权已消灭。《民通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对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原告利用其原土地承包人身份对被告在通过规划取得的土地上建房进行阻止,符合上述特征,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解释等过程中,要根据公平的观念确定各自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内容。被告依规划取得土地,并无法律上的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其自愿支付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仍支付25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整,除已支付的5000元外,被告再支付原告10000元较为妥当。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靳世七于本判决���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存明10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靳世七负担153元,由原告李存明负担164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李存明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靳世七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700元,其主张欠款的事实为:2013年3月份,靳世七与李存明达成协议,靳世七在李存明的土地上建房子,使用费为人民币20000元。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土地系集体土地,原由李存明承包,后经村委会收回后规划给靳世七使用。李存明因该土地上承包权与村委会发生纠纷并引发诉讼,但靳世七对该土地的使用与李存明无关。李存明主张其与靳世七达成了让靳世七使用该土地建房,使用费20000元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因此,本案李存明与靳世七之间关于转让土地使用权用于建房的协议无效。李存明所主张的欠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使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5民初21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存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李存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田霞审判员 : 吕 亮审判员 : 李 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韦明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