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3民初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仝银凤与郭海明、马巧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银凤,郭海明,马巧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3民初814号原告:仝银凤,女,汉族,1963年10月8日出生,住新安县。被告:郭海明,男,汉族,1972年8月15日出生,住新安县。被告:马巧峰,女,汉族,住址同上,系郭海明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仝银凤诉被告郭海明、马巧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无法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也未根据要求提供其他送达地址,经释明后又未办理相关公告送达手续,故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裁定驳回原告仝银凤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非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梁洋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