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施红娣、王志英、王巧英与苏家祥、临沂长奕运输有限公司、射阳县辰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红娣,王志英,王巧英,苏家祥,临沂长奕运输有限公司,射阳县辰源汽车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031号原告:施红娣,女,1952年9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原告:王志英,女,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原告:王巧英,女,1993年7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王静,江苏融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家祥,男,1976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被告:临沂长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半程镇东夏庄村南。法定代表人:张金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射阳县辰源汽车运输队,住江苏省射阳县海河镇跃华村*组。负责人:陈勇,该运输队经营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邻中关村软件园八楼北区。负责人:王焕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盈,江苏龙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红娣、王志英、王巧英诉被告苏家祥、临沂长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奕公司)、射阳县辰源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辰源运输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原告施红娣、王志英、王巧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被告苏家祥、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奕公司、辰源运输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红娣、王志英、王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王荣仁死亡造成的事故损失总计625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苏家祥驾驶牌号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P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常州市金坛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66KM路段时,遇同方向王荣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王荣仁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死亡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苏家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总重量47600KG,实际总重量53250KG)的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王荣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驶状态,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未作认定。被告苏家祥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为长奕公司所有,苏JP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为辰源运输队所有。事故发生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苏家祥辩称,事故发生时是我驾驶的车辆,车辆是登记在临沂长奕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我是案外人陈华雇佣的驾驶员开的这辆车,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原告方65000元。被告长奕公司、辰源运输队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挂车未有投保。按照事故证明中的记载,苏家祥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存在超载情况,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0日6时许,被告苏家祥驾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P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常州市金坛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66KM路段时,遇同方向王荣仁(1951年10月21日生)骑行电动自行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右后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王荣仁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造成死亡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苏家祥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核定总重量47600KG,实际总重量53250KG)的货运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后因无法查清事发时王荣仁骑行电动自行车的行驶状态,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未作认定。原告施红娣、王志英、王巧英系死者王荣仁的妻子和女儿,王荣仁的父母因病已于2008年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苏家祥支付了原告方65000元。被告苏家祥驾驶的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案外人陈华,挂靠登记在长奕公司名下运营,苏JP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为辰源运输队所有。事故发生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JP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且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152元,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7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本次事故中,王荣仁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主张赔偿。本案属交通事故,根据道路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未能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依据相关司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方发生事故,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长奕公司名下运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挂靠人应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选择起诉被挂靠人长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挂靠人在承担相应责任后可按挂靠合同的约定依法对挂靠人主张权利。苏JP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在由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行驶时,两者应作为一个整体予以看待,两车的所有权人应对两车辆在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苏家祥未提供其系他人雇佣的证据,故其应与长奕公司、辰源运输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问题。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可至少作出两种解释,第一种解释为“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即机动车驾驶人没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及时对机动车进行年审,或者经年审机动车存在检验不合格情形。第二种则可理解为“机动车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进行安全检查或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机动车经交警部门检验存在不合格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此规定本案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从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角度应理解为“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本案中的事故发生时,鲁Q×××××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苏JP1**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均在检验有效期内,尽管该车辆事故后经检验为不合格,但并不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1条约定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情形,故对于保险公司要求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被告苏家祥驾驶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核定总重量47600KG,实际总重量53250KG),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且该免责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免赔的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承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死亡赔偿金40152元/年15年602280本院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王荣仁的年龄计算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根据事故的责任确定。丧葬费33600根据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6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根据处理丧葬事宜酌情确定交通费800酌情确定合计以上原告方因王荣仁死亡造成的事故损失为688680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20812元(已按10%扣除免赔额57868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630812元。保险公司免赔的57868元由被告苏家祥、长奕公司、辰源运输队连带负担,因被告苏家祥已先行支付了原告65000元,其多支付的7132元从其应当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施红娣、王志英、王巧英因王荣仁死亡造成的事故损失人民币630812元。若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9元,由原告施红娣、王志英、王巧英负担101元,由被告苏家祥、长奕公司、辰源运输队连带负担995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扣除被告苏家祥剩余支付的7132元,余款2826元由被告苏家祥、长奕公司、辰源运输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凤林人民陪审员 顾旺庚人民陪审员 朱小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成附本案案款专户:开户名: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常州分行金坛华城中路支行账号:62×××80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