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民初2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通辽市大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长青、扎力干白乙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辽市大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长青,扎力干白乙拉,花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2644号原告:通辽市大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创业大道以东。法定代表人:杨澄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文,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鑫金,内蒙古陈淑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青,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扎力干白乙拉,男,1967年1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花荣,女,1971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通辽市大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青、扎力干白乙拉、花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辽市大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鑫金、被告长青、扎力干白乙拉、花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辽市大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本金143493.00元,利息34952.00元,本息合计178445.00元。2、请求法院判令第二、第三被告承担给付原告本息的连带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106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青在2014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赊销商品协议书。被告长青在原告处赊购了一台谷王自走式玉米机一台,总价款是360000.00元。按协议约定被告长青应在签订合同当日给付45507.00元,2015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购车款15246.50元,2016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购车款15246.50元。被告于2015年9月给付原告购车款45507.00元,2015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购车款40000.00元,2016年1月30日给付购车款24398.00元,2016年1月30日给付购车款利息5602.00元,2016年5月10日给付购车款17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给付购车款42000.00元,2017年1月21日给付购车款42000.00元。截止到2017年1月21日,被告长青共支付原告购车款本金216705.00元。现尚欠原告购车款143493.00元,利息34952.00元。被告扎力干白乙拉、花荣是被告长青的担保人,按协议书约定担保期限直至被告长青全部偿还本息为止,所以被告扎力干白乙拉、花荣应承担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按协议第10条约定,因被告违约而诉讼产生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6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长青辩称,合同签订时间和约定内容属实,但是签订合同当日我给了原告购车款76000.0元。我不同意支付利息,利息太高了,不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我现在还欠原告购车款120000.00元,我同意支付120000.00元购车款。我同意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扎力干白乙拉辩称,合同的内容属实,我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认为被告长青所述的还款数额属实,我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利息计算方式不清楚,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花荣辩称,合同的内容属实,我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认为被告长青所述的还款数额属实,我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利息计算方式不清楚,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通辽市大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青、扎力干白乙拉、花荣签订了《赊销商品协议书》,约定被告长青赊销原告的谷王牌自走式玉米机一台,总价款为360000.00元,支付方式为在签订合同当日给付45507.00元,2015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购车款157246.50元,2016年12月10日给付原告购车款157246.50元。原告去被告长青处催款产生的交通费、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委托律师代理费用等,全部由被告长青承担。被告扎力干白乙拉、花荣对被告长青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45507.00元,支付保证金23280.00元,2015年12月30日给付原告购车款40000.00元,2016年1月30日给付购车款24398.00元,2016年1月30日给付购车款利息5602.00元,2016年5月10日给付购车款17000.00元,2016年12月19日给付购车款42000.000元,2017年1月21日给付购车款42000.00元。被告长青给付原告购车款共计210905.00元。现尚欠原告购车款149095.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谷王牌自走式玉米机一台交付被告长青。原告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600.00元。另查明,购车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产生的逾期利息为32463.25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的利息为2096.62元(157246.50元×2%÷30天×20天=2096.62元);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为2423.10元(117246.50元×2%÷30天×31天=2423.10元);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的利息为6251.80元(92848.50元×2%÷30天×101天=6251.80元);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为10821.05元(75848.50元×2%÷30天×214天=10821.05元);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的利息为1398.57元(233095.00元×2%÷30天×9天=1398.57元);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的利息为4204.09元(191095.00元×2%÷30天×33天=4204.09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为5268.02元(149095.00元×2%÷30天×53天=5268.02元)。〕扣除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支付利息5602.00元,被告长青应支付的逾期利息为26861.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赊销商品协议书一份及收据7枚、委托合同一份、内蒙古自治区律师收费标准一份、律师收费发票两枚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通辽市大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长青、扎力干白乙拉、花荣之间签订的《赊销商品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要求的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保护。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扎力干白乙拉、花荣之间在《赊销商品协议书》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扎力干白乙拉、花荣应按约定对被告长青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长青主张在签订合同当日给付原告购车款76000.00元,但原告只认可在签订合同当日收到被告长青支付的购车款45507.00元及保证金23280.00元。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原告认可的事实与合同内容相符,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而被告认为,如保证金作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双方约定的保证金为23280.00元,被告长青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购车款,已经构成违约,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为26861.25元。双方约定的具有违约金性质的保证金数额未超过原告的利息损失。故对违约金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长青给付购车款143493.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长青支付利息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扎力干白乙拉、花荣对被告长青全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青给付原告通辽市大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购车143493.00元,支付利息26861.25元,合计170354.25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二、被告扎力干白乙拉、花荣对被告长青所承担的给付购车143493.00元、支付利息26861.25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长青给付原告通辽市大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费10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告通辽市大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41.00元,由原告通辽市大隆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00元,由被告长青、扎力干白乙拉、花荣负担19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唐彩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孔繁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