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牛松山与荥阳市高山镇竹园村盘道村民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松山,荥阳市高山镇竹园村盘道村民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1912号原告:牛松山,男,194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被告:荥阳市高山镇竹园村盘道村民组。负责人:赵宝元。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元,男,1943年7月23日,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原村民组负责人。原告牛松山与被告荥阳市高山镇竹园村盘道村民组(以下简称盘道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松山、被告盘道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培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修路款2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原告任村民代表时,原村民组长赵培元找我商量并要求我和他一起找施工队将往田圭道路拓宽,经原告和赵培元、施工队许智献签订修路协议,总款为38750元,因村组级财务由镇三资办管,经与原组长商量由原告给施工队付款,经原告分4次给许智献29000元,现向被告追要无果,诉至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辩称:被告从未委托原告支付许智献施工款项,被告已经实际给付许智献28000元,原告称其支付许智献工程款前后矛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9日被告原任组长赵培元及时任盘道组村民代表的原告牛松山和许智献签订修路协议一份,由许智献负责修路,约定修路款为33000元。被告后支付许智献修路款28000元,其中24000元收到条交由原告保管,剩余5000元被告以许智献修路不符合约定为由拒绝支付。现原告以其曾支付许智献修路款5000元为由向被告主张返还29000元。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诉称其代被告清偿债务,被告并未授权原告代其清偿债务,原告的代偿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修路款29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牛松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原告牛松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晨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