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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王学勤、吕茂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王学勤,吕茂红,牛汝亮,王晓雷,邱方河,陈健,吕亚伟,淄博云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50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住所地:桓台县中心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676849207Y。负责人:耿庆涛,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光,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王学勤,女,196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田庄镇。被告:吕茂红,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田庄镇。被告:牛汝亮,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田庄镇。被告:王晓雷,女,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邱方河,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被告:陈健,女,197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店区。被告:吕亚伟,男,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田庄镇。被告:淄博云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2754430-8。住所地:桓台县槐荫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晓雷,经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王学勤、吕茂红、牛汝亮、王晓雷、邱方河、陈健、吕亚伟、淄博云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涛塑料制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勤、吕茂红、牛汝亮、王晓雷、邱方河、陈健、吕亚伟、云涛塑料制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学勤、吕茂红偿还借款本金220033.97元、支付截止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68511.51元以及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牛汝亮、王晓雷、邱方河、陈健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吕亚伟、云涛塑料制品公司对被告王学勤、吕茂红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1日,被告王学勤、吕茂红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额度为400000元,借款额度期限为2011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前三年可以在借款额度内循环使用,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利率以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同日,原告与被告牛汝亮、王晓雷、邱方河、陈健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吕亚伟与原告签订担保函,约定被告吕亚伟、云涛塑料制品公司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学勤申请支用400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为7.8%。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学勤发放贷款。被告王学勤归还部分贷款后于2013年8月12日再次申请支用150000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7.8%。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学勤发放贷款。现被告王学勤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合法权益。被告王学勤未作答辩。被告吕茂红未作答辩。被告牛汝亮未作答辩。被告王晓雷未作答辩。被告邱方河未作答辩。被告陈健未作答辩。被告吕亚伟未作答辩。被告云涛塑料制品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1日,被告王学勤、吕茂红与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王学勤、共同借款人吕茂红向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申请借款,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同意向王学勤、吕茂红提供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4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为六年,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三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三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本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仅限于生产经营使用;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抵押人牛汝亮及其抵押物共有人王晓雷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牛汝亮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桓台县索镇镇公安街266号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生活区6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桓台县字第××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为抵押权人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王学勤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455800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11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之间支用借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期限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还与抵押人牛汝亮邱方河及其抵押物共有人陈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抵押人邱方河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店区锦绣花城14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为抵押权人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王学勤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447100元担保抵押权人的如下债权: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即2011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之间支用借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200000元的借款本金;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抵押权人均有权要求抵押人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期限从2011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同日,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吕亚伟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商务贷款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吕亚伟自愿为王学勤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被告云涛塑料制品公司给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出具担保函一份,被告云涛塑料制品公司自愿为王学勤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内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1年11月24日,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牛汝亮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淄博市房他证索镇镇字第T08-10058**号;2011年12月6日,邮储银行桓台支行还与被告邱方河办理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淄博市房他证张店区字第T02-10275**号。2011年12月8日,被告王学勤、吕茂红与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同意王学勤、吕茂红借款400000元,期限36个月,额度支用期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于2011年12月8日向被告王学勤发放贷款400000元。后,被告王学勤偿还借款本金329466.03元、利息39364.28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王学勤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同意采用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人受托支付和借款人自主支付两种方式;出现借款人及其经营实体发生重大不利变化等情况时,贷款人有权将借款人自主支付变更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或者要求补充贷款支付条件,或者停止贷款发放和支付;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日,被告王学勤与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一份,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同意王学勤借款150000元,期限12个月,额度支用期截止到2014年11月2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8%,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2013年8月12日,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向被告王学勤发放贷款150000元。截止2017年1月16日,尚未借款本金220033.97元、利息68511.51元(正常利息6555.07元、罚息61956.44元)未支付。被告吕亚伟、云涛塑料制品公司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牛汝亮、王晓雷、邱方河、陈健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提供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函、担保协议书、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补充协议、放款单、他项权利证书、利息计算明细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王学勤、吕茂红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抵押额度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与被告牛汝亮、王晓雷、邱方河、陈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吕亚伟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与被告云涛塑料制品公司签订的担保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王学勤,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王学勤、吕茂红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王学勤、吕茂红偿还借款本金220033.97元、支付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68511.51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主张被告王学勤、吕茂红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汝亮、王晓雷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桓台县索镇镇公安街266号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生活区6号楼3单元3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桓台县字第××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为抵押权人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王学勤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邱方河、陈健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张店区锦绣花城14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为抵押权人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王学勤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与被告牛汝亮、王晓雷以及与被告邱方河、陈健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虽然明确对担保范围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中明确了担保的本金最高额为200000元,而对于因该200000元借款所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没有在诉求中予以特定化、明确化,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一切费用”的具体数额。因此,本案中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当以可以特定的范围,即本金200000元及其产生的截止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限。对于不能特定化的其他项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牛汝亮、王晓雷以及被告邱方河、陈健对被告王学勤、吕茂红的借款应分别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超过此范围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亚伟、云涛塑料制品公司自愿为王学勤、吕茂红向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邮储银行桓台支行诉求被告吕亚伟、云涛塑料制品公司对被告王学勤、吕茂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亚伟、云涛塑料制品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勤、吕茂红追偿。被告王学勤、吕茂红、牛汝亮、王晓雷、邱方河、陈健、吕亚伟、云涛塑料制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第四十六、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勤、吕茂红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借款本金220033.97元、截止到2017年1月16日的利息68511.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学勤、吕茂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支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对抵押物一:被告牛汝亮、王晓雷所有的位于桓台县索镇镇公安街266号云涛纺织品有限公司生活区6号楼3单元302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桓台县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清偿之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对抵押物二:被告被告邱方河、陈健所有的位于张店区锦绣花城14号楼1单元2层东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拍卖、变卖、或折价的价款,在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清偿之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吕亚伟、淄博云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吕亚伟、淄博云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学勤、吕茂红追偿。七、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28元,由被告王学勤、吕茂红负担;被告牛汝亮、王晓雷、邱方河、陈健、吕亚伟、淄博云涛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文人民陪审员  王 聪人民陪审员  孙红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牛伟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