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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1民初1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旭峰与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王超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峰,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王超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1367号原告:张旭峰,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绥德县。委托代理人:刘厚强,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振华,山东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义和庄村东永盛加油站南侧。负责人:王长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职工。被告:王超三,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庄玉田,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旭峰与被告山东省建设建工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王超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厚强、唐振华、被告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及被告王超三及其委托代理人庄玉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5000元及利息;2.判决被告王超三支付原告货款389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至2014年期间,被告路桥公司经被告王超三介绍与原告认识,后开始与原告发生二五籽煤贸易往来,截止到2015年被告路桥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5000元。被告路桥公司欠款后,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私自将所欠原告货款支付给了被告王超三。原告得知情况后,多次要求被告路桥公司支付货款,2015年5月27日被告王超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超三向原告购买了大块煤炭68900元用于炼煤焦油,已付3万元,尚欠38900元至今未付。被告路桥公司没有向原告依法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王超三未付款达38900元及违法从被告路桥公司支取路桥公司应付原告款项。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路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涉及本案的买卖双方为原告及被告王超三,与我公司无关。根据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超三辩称,第一,原告所诉175000元属实,该款是被告王超三个人所欠,与被告路桥公司无关。法院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给被告王超三承诺只要被告王超三介绍销售一吨煤,便给其20元的提成,在被告王超三的介绍下,原告已经卖出一万余吨的煤,按以上承诺,原告应该支付被告王超三提成款20余万元,此款原告分文没有支付。第二,原告诉讼请求第二项38900元是错误的,被告王超三仅欠款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旭峰从事煤块及相关煤产品销售。被告王超三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从原告处购买煤炭并为原告介绍销售煤炭。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底经他人介绍向被告路桥公司供应煤炭,后经结算被告路桥公司欠其货款175000元,被告路桥公司将该货款私自支付给被告王超三,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超三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张旭峰货款175000.00元壹拾柒万伍仟元整王超三2015年5.27”,欠条另载明“于阳历12月20日前付清”。被告路桥公司否认从原告处购买煤炭,主张其是从被告王超三处购买的煤炭。被告王超三亦认可其从原告处分多次购买煤炭并转卖给被告路桥公司,后经结算其欠原告煤炭款17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上述欠条。原告提交编号为0053973的朱张桥河北电子秤计量收费凭证一张,主张被告王超三于2014年2月26日向原告购买煤炭两车,净重分别为40.78吨和41.25吨,单价为840元/吨,价款合计68900元,被告王超三已付30000元,尚欠货款38900元未付。被告王超三认可其仅向原告购买一车煤,净重41.25吨,且双方口头约定的单价为800元/吨。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约履行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应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王超三认可其向原告购买煤炭,尚欠原告煤炭款175000元,与原告提交的欠条相互印证。原告主张被告路桥公司向其购买煤炭,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货款应由被告王超三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2月26日被告王超三向其购买的两车煤,过磅单上仅记载一车净重为41.25吨的煤炭,被告王超三对此予以认可,另外40.78吨为原告自行添加,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对于该车煤炭,原告主张单价为840元/吨,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为800元/吨,原告未提交证据且自愿放弃对煤炭价格进行评估,本院认定该车煤炭的价格为800元/吨,故该车煤炭总价为800元/吨x41.25吨=33000元,被告王超三已付货款30000元,尚欠3000元。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超三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对于175000元货款,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王超三应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对于3000元货款,被告王超三应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损失。对于被告王超三辩称的原告尚欠其提成款20余万元,但未提起反诉,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旭峰货款人民币1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二、被告王超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旭峰货款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旭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1770元,共计6280元,由原告张旭峰负担1010元,由被告王超三负担5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宇审 判 员  密永梅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丹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