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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焦峰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峰,汉族,高中文化,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2016年4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常绪文。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峰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峰及辩护人常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11月6日开始至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焦峰曾先后三次寻衅滋事被镇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经教育劝导仍不思悔改,自2016年2月19日至4月8日再次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三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峰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焦峰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焦峰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针对起诉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诊断证明及维修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焦峰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常绪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峰的犯罪事实属实,被告人焦峰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虽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但本人确实患有双相障碍,认知能力减弱,破案后,焦峰的家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焦峰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1月6日开始至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焦峰曾先后三次寻衅滋事被镇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经教育劝导仍不思悔改,2016年2月19日至4月8日再次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三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焦峰在临泾街道摆摊卖字画时,看见被害人段某1的儿子段舒淳,便以给孩子买糖为由将孩子抱走,段某1给焦峰说是自己的孩子,欲将孩子抱回,但焦峰不配合,段某1便强行从焦峰手中将段舒淳抱回,焦峰辱骂段某1并在段某1的右腿上踢了一脚,脖子上抓了几把,段某1将焦峰摔倒在地,随后二人被路人拉开并报警。(二)2016年4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焦峰酒后驾驶摩托车,途经临泾镇包庄行政村村民段某2家门前转弯处不慎倒地,焦峰认为是耿某(租客)停放在段某2家花园旁的电动车阻挡道路所致,便进入段某2家院内谩骂,并将耿某的电动车推倒,致段某2家花园围墙坍塌约1.5米,耿某电动车右侧漆面也因此损坏。随后,焦峰开始谩骂段某2并将段某2脖子抓破,段某2发现焦峰是醉酒闹事,便前往临泾镇派出所报案。焦峰也随之来到了临泾镇街道,并随意阻挡道路车辆,段某2之兄段永杰阻拦时被焦峰打了一拳,致段永杰右眼轻微受伤。(三)2016年4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焦峰酒后在临泾街道闲逛,当走到人人乐超市附近时,看到数辆电动车在街道边上随意停靠,焦峰认为电动车胡乱停放,影响行人正常通行,便手持自己从家中携带的一根长为141cm的钢管,击打停放在街道的十辆电动车及路人,致使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段某3、张某1二人轻微受伤。破案后,根据焦某1等十名被害人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证实,被告人焦峰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3582元。焦峰的家属已向十名车辆所有人全部赔偿维修费,向段某3赔偿医药费500元,向张某1赔偿医药费481.5元。另查明,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焦峰患1、双相障碍2、普通醉酒。作案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取保候审期间,焦峰被家人送往庆阳市精神病心理康复医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验笔录及寻衅滋事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焦峰寻衅滋事的现场概貌、方位、重点部位、细目等情况;2、被害人焦某1、张某2、段某4、张某3、秦某、蒋某、慕某1、慕某2、祁某1、张某4、张某1、段某3、祁某2陈述,证明被告人焦峰寻衅滋事的过程及给各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3、证人张某5、刘某1、焦某2、张某6、郭满前、段某5、张某7、段某2、耿某、刘某2、段某1、张某8的证言,证明自2016年2月19日至4月8日被告人焦峰酒后在公共场所寻衅滋事的过程;4、住院病历及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焦峰寻衅滋事致使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段某3、张某1二人轻微受伤。段某3左侧臀部皮肤软组织损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损伤;张某1头部外伤,腰部外伤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自2014年11月6日开始至2016年1月8日,被告人焦峰曾先后三次寻衅滋事被镇原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的事实;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焦峰被抓获归案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焦峰年龄、住址、职业等基本情况;8、赔偿协议,证明破案后,根据焦某1等十名被害人提供的车辆维修清单证实,被告人焦峰损毁的物品价值共计3582元。焦峰的家属已向十名车辆所有人全部赔偿维修费,向段某3赔偿医药费500元,向张某1赔偿医药费481.5元的事实;9、被告人焦峰供述,证明其寻衅滋事的整个过程。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焦峰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焦峰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适当,可予采信。被告人焦峰当庭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医疗费及财物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红梅审 判 员  刘永正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宇建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