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冀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冀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466号原告:李某,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某,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李某与被告冀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冀某立即给付货款163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份,被告冀某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红瓦,累计欠款163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冀某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冀某未予支付。冀某未作答辩。原告李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据一枚,证明被告冀某拖欠货款163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份,被告冀某在原告李某处赊购红瓦。经双方结算被告冀某欠原告李某货款163000元。2017年3月15日,被告冀某为原告李某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李某催要,被告冀某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冀某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李某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冀某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冀某为原告李某出具了欠据,被告李某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冀某支付货款16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冀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货款163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90元,由被告冀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林立楠二0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李泽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