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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李兆祥与呼日查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兆祥,呼日查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兆祥,男,汉族,现住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呼日查,男,蒙古族,现住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上诉人李兆祥因与被上诉人呼日查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4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兆祥,被上诉人呼日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兆祥上诉请求:1、撤销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2017)内0824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至裁判错误。1、一审判决书称“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地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布置为蓝色,但并不影响婚礼整体效果。”上诉人认为,婚礼的整体效果好坏是人们的内心评价,双方约定蓝色地毯,但婚庆现场布置的却为粉色地毯,被上诉人违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新婚夫妻双方在婚礼现场可以看到布置的地毯与要求的地毯不一致,其内心的不高兴、不满足由然而生,相对于新婚夫妻的内心,怎么能“不影响婚礼整体效果呢?”2、一审判决书称“被告以拱门气球有黑色不合情理提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认为,虽然合同没有细化到要求什么颜色的气球,但本合同内容为婚庆现场礼仪,喜庆意义是一些象征性的礼仪哄托的。没有约定什么颜色的气球,办礼仪的就可以把黑气球布置到婚庆现场吗?上诉人指责婚庆现场布置黑色气球不合情理是说得过去的。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赔礼道歉,并主动协商解决费用问题。上诉人不是没有钱支付婚庆礼仪费用,但就这样的婚庆礼仪内心实在气愤。根据以上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呼日查辩称,婚礼中气球是按上诉人合同要求布置的,黑色的气球是因为造型里有黑色的眼睛用黑色的点缀,是为了总体效果。地毯颜色我给弄错了,原因也给上诉人解释过,地毯弄错的费用我也给上诉人相应减免,总体费用中地毯和气球基本都是免费的。头一天晚上夜坐现场已经布置好了,上诉人也一直在现场,布置现场上诉人不喜欢也未说,中午婚礼完毕后新娘才说婚礼现场布置不满意。李兆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兆祥支付婚庆礼仪费用5100元及违约金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原告呼日查与被告李兆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李兆祥2016年9月27日晚及28日中午在乌拉特中旗佳程大酒店举办婚礼庆典夜坐及正席,合同对婚庆现场布置进行了约定,其中婚礼现场地毯为蓝色,实际婚礼现场地毯为粉色,全部礼仪费用5100元,被告已付200元。婚礼现场拱门由三色气球即蓝、黄、黑色组成,上述事实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地毯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布置为蓝色,但并不影响婚礼整体效果,原告呼日查愿意从总费用中扣除300元,故应从被告李兆祥所欠礼仪费用4900元中扣除300元。婚礼现场拱门气球颜色双方没有约定(拱门顶部气球为黑色,中部气球为黄色,底部气球为蓝色),被告以拱门气球有黑色不合情理提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祥给付原告呼日查婚礼庆典礼仪费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兆祥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二审庭审笔录记载“审:上诉人,婚礼当时是否顺利举行完?上诉人:顺利举行完毕。婚礼现场录像未给我。被上诉人:婚礼录像我制作好上诉人已经看过,因为未付礼仪费,所以光盘未给上诉人。审:婚礼开始前是否发现黑色气球。上诉人:看见了,我去外地娶媳妇中午回来才看见,为了婚礼顺利进行所以未说。家人也未在婚礼前提出过黑色气球的问题。审:婚礼现场是否头一天布置好。上诉人:头一天晚上就布置好了,但我未注意。”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给被上诉人支付婚礼庆典礼仪费4600元。经审查,被上诉人在头一天晚上夜坐时已布置好婚礼现场,上诉人及家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婚礼现场布置的认可。在上诉人的婚礼已顺利举行完毕,且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改变地毯颜色需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上诉人应给被上诉人支付婚礼庆典礼仪费。综上,上诉人李兆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兆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李元军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尚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