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4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王隆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隆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隆佐,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曾因吸毒,于2012年7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3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3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又因吸毒,于2013年4月25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5月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又因吸毒,于2015年12月1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吸毒,于2015年12月23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2月14日被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隆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隆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6时许,被告人王隆佐发现其租住的大连市普兰店区御景湾小区3号楼3单元楼下停放了一辆红色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遂通过打火线启动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所有的该辆二轮摩托车盗走。嗣后,被告人王隆佐将所盗摩托车变卖,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大连市普兰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红色豪爵HJ125-7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另查,被告人王隆佐的亲属已代其将被盗二轮摩托车的折价款人民币3000元返还给被害人王某,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隆佐的亲属又代其主动预缴了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隆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那某、沈应国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王隆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行驶证;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检举、揭发材料转递函;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禁毒信息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调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隆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隆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隆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主动缴纳了罚金,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隆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 乾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