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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刑更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徐得宝抢劫、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徐得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974号罪犯徐得宝,男,199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0)一中刑初字第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徐得宝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与同案犯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785.04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津高刑二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该犯先后被减刑2次,共计减刑一年八个月,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执行机关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7年4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并于2017年5月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于5月5日至5月9日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未成年犯管教所认为,罪犯徐得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该犯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证(折合减刑幅度不超过九个月),与该犯共同生活的父亲徐某的低保证明、缴纳罚金1万元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六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徐得宝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徐得宝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先后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3次的奖励。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缴款凭证、低保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徐得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徐得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785.04元不变(未缴纳)。(刑期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玲审判员  郭宇审判员  朱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薛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