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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2民初31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冬生与邓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生,邓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1663号原告:张冬生,男,1954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西城区。被告:邓培,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回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原告张冬生与被告邓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培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邓培支付原告张冬生借款本金3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冬生与被告邓培经赵毅民介绍,被告邓培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张冬生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邓培,合计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现返还借款期限已到,邓培不予归还,原告多次找邓培索要无果,向法院起诉。被告邓培未到庭答辩,但明确向法院表示认可借款,因无力偿还至今未偿还,还款需要时间。原告张冬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冬生提交中国建设银行尾号8788账号转账明细,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出借35万元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转款。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张冬生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冬生与被告邓培经赵毅民介绍,被告邓培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于2016年2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十万元,上述借款原告张冬生均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给被告邓培,合计借款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期。本院认为,原告张冬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当庭陈述的借款情况可以相互印证,且符合社会常理。被告邓培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但明确表示认可借款事实且愿意还款。本院认可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邓培经原告张冬生催要后仍未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偿还原告张冬生借款本金35万元。对原告张冬生要求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邓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张冬生借款本金三十五万元整。如果被告邓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邓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邹鸿雁代理审判员  马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