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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1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魏鑫、苑丽娜与王琦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鑫,苑丽娜,王琦,润州区五洲房产中介服务部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1民初1173号原告:魏鑫,男,1982年9月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苑丽娜,女,1986年4月出生,汉族,,住镇江市。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男,1964年8月出生,汉族,,住镇江市。第三人:润州区五洲房产中介服务部,住所地镇江市。经营者:何宝兰,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魏鑫、苑丽娜与被告王琦、第三人润州区五洲房产中介服务部(以下简称:五洲中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丽娜及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克、被告王琦、第三人五洲中介的经营者何宝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鑫、苑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双倍定金4万元,其中1万元由第三人予以返还。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房价上涨导致的房屋差价损失1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律师费用1.4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经五洲中介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子王岭丰的坐落于镇江市X幢XXXX室的房屋出售给两原告。合同签订同时,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其中1万元由五洲中介进行资金监管。后五洲中介通知原告因被告未能得到儿子的授权,故不能履行双方的买卖合同。原告通过手机短信通知被告,要求继续履行买卖合同,办理房产的转移登记手续,被告未理涉,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2017年2月7日,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被告签字收到定金2万元的收条一份;3、收件单复印件一份;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5、短信打印机两页;6、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7、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一份。被告王琦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被告仅仅签了字,正式合同未签订。因为没有得到儿子的同意,故该份合同是无效合同。现被告同意退还1万元给原告,另1万元由五洲中介退还,并要求五洲中介退还儿子王岭丰的房产证。被告王琦就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与五洲中介相关人员的通话录音一组;2、《老戴维权》栏目官网记录一份;3、电话通话记录一份;4、微信截图一份;5、照片一张。第三人五洲中介述称:被告是房屋所有人的父亲,房产证是被告拿来要求卖房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了表见代理,合同是有效的,希望双方协调解决。第三人就其述称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两原告是夫妻关系。位于本市X幢XXXX室的房屋登记在王岭丰名下。被告称其与王岭丰是父子关系,因被告需要用钱,故欲将上述房产出售。2017年2月7日,原、被告与居间方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售房一方为王岭丰、王琦,购房一方为魏鑫、苑丽娜,居间方为五洲中介。合同注明,售房一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X幢XXXX室的房屋出售给两原告,房屋面积为93.22平方米,房产总价为41万元。签订合同时,两原告需支付定金2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收据,为督促双方履行合同,定金由五洲中介保管,同时售房一方需将房产证原件交由五洲中介。合同又约定,双方于2017年3月10日至房产交易所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并于过户当天由两原告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合同第11条违约责任约定,如售房一方违约,应向两原告支付相当于购房定金双倍的违约金,并且约定如因维权而产生的各方律师代理费均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落款处售房一方由被告王琦签字,买方由两原告签字,居间方由五洲中介签章。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上述房产的产权证交由五洲中介保管,原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定金2万元的收条。2万元定金,其中1万元由五洲中介出具监管定金单给被告,由五洲中介保管,另1万元由王琦保管。被告称,签订合同约一周后,其与身在国外的儿子王岭丰联系,告知其欲出售上述房产的事实,王岭丰不同意出售上述房屋,被告便与五洲中介联系,告知上述情况。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合同不再履行,相关违约责任的承担及赔偿等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7年3月25日两原告与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两原告委托该所代理其与被告王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所指派蔡克为其案件的一审代理人,为此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因其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且签订上述买卖合同后,房屋的所有权人,并不同意出售上述房屋,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即4万元给原告。由于上述定金中的1万元由第三人保管,故该1万元由第三人直接返还给原告,被告仅需返还3万元。另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房价上涨导致的房屋差价损失10万元,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了违约责任,原告还要求其赔偿10万元损失无相应的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约定的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用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偏高,本院酌情确定按照3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鑫、苑丽娜30000元。被告王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魏鑫、苑丽娜律师费3700元。第三人润州区五洲房产中介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鑫、苑丽娜10000元。驳回原告魏鑫、苑丽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9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全部预交本院,故被告王琦应将所负担的案件受理费845元连同上述付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戴 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文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