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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李华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终182号原公诉机关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男,生于1967年3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关帝镇字库村*组,现住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群文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梓潼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6日经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梓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梓潼县看守所。辩护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梓潼县人民法院审理梓潼���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华犯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川0725刑初4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真珍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华及其辩护人曹桅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梓潼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20日,被告人李华伙同易军(已判刑)、郑永明(已判刑)、刘青松(已判刑)经预谋后,四人乘车从绵阳市窜至梓潼县城。在梓潼县城“东十字”路口,采取易军冒充政府工作人员搭讪被害人何远森,郑永明以发生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低价出售“西部工业证券”(实际为秘鲁币),李华冒充银行工作人员证实“西部工业证券”的真实性及价值,后四人配合以引诱被害人何远森合伙购买债券赚取价差的方式骗取何远森现金人民币80000元。得逞后,四人即驾车逃离现场。绵阳市涪城区司法局通过对被告人李华调查评估,意见为不同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建议依法定罪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入所体检通知书、体检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通话清单、银行取款凭证、辨认笔录及光盘、监控截图、作案时所使用的纸币复印件、梓潼县人民法院(2013)梓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随卷光盘及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8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上诉提出:自己并非主犯,不应判处实刑;绵阳市涪城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家庭困难。综上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理由。本院采信的证据和以此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在量刑时,根据上诉人李华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及危害程度等因素,在量刑上已对其予以体现,其在案发后负案在逃,悔罪表现较差,不属于适用缓刑的情形。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雨林审 判 员  吴莹迪代理审判员  向星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