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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执异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于文正、孙怀美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文正,孙怀美,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执异138号案外人: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辛汪寨路17号。法定代表人:田正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刚,公司职工。申请执行人:于文正,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住荣成市青山北区。申请执行人:孙怀美,女,汉族,1964年11月19日出生,住威海市。二申请执行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邵军,山东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威海天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富源北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闫超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玉娟,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于文正、孙怀美与被执行人威海天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和公司)合资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威海建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建丰公司称,2010年11月2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和公司签订被执行人开发的位于荣成市爱莲湾国际旅游度假村住宅楼工程施工合同,因欠付工程款,约定以荣成市爱家花园1号楼101、402、2号楼301共三户,前二户已经办理过户手续,2号楼301室天和公司已经于2013年2月1日开具收款收据,案外人于2013年2月24日接收该房产。故请求法院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本院查明,2010年11月25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和公司签订荣成市爱莲湾国际旅游度假区住宅楼土建安装施工合同,合同价款2780万元。2013年1月30日,双方协议约定以荣成市爱家花园1号楼101、1号楼402、2号楼301共三户房产抵顶部分工程款,前二户已经办理过户手续,2号楼301室天和公司已经于2013年2月1日开具收款收据,抵顶工程款618942元,案外人于2013年2月24日接收该房产,后该房产名称变更为荣成市黎明东区83号楼301室。2016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鲁10执147号之一、之三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涉案房产。以上事实有执行裁定书、收款收据、施工合同等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和公司签订了房产抵顶工程款协议,该合同合法有效,且先于本院查封之前订立,天和公司也为案外人出具了房款收据,案外人以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支付了对价并在查封之前占有,且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手续并非案外人自身原因造成,故而涉案房产符合上述排除执行的情形。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涉案房产应予解除查封。综上,案外人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本院作出(2016)鲁10执147号之一、之三号执行裁定所查封的荣成市黎明东区83号楼301室房产的执行,并解除对涉案房产的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明强审判员  于宝良审判员  梁 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宋明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