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49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李尚文与福建中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文,福建中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4975号之一原告:李尚文,男,198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川,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莉,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中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琅岐镇新道路408号鸿鑫楼20509号房间(自贸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MA344KJ54H。法定代表人:梁衍锋,总经理。原告李尚文与被告福建中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李尚文诉称,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月利率为1.5%即每月19500元,被告承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3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该笔借款。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前述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福建中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福州市鼓楼区,故本案应移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尚文(甲方)与被告福建中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乙方)于2016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合同若有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因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李尚文的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属于本院辖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福建中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福建中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江彩虹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