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1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彪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刑初46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彪,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被告人李彪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14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刑诉(2017)4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一并提交了官检量建(2017)348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安群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6日3时许,被告人李彪饮酒后驾驶云AX号“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至本市长水国际机场长港路与环港东路交叉路口时与他车追尾。经检验,被告人李彪静脉血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33.43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另查明,1、肇事后,被告人李彪明知对方报警后,还仍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肇事双方已通过简易程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彪赔偿对方损失后已取得对方谅解。3、庭审结束后被告人李彪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12,000元在案。对上述认定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李彪当庭亦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彪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彪犯危险驾驶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彪在明知对方报警后还仍然在原地等待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前来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视为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李彪已积极主动赔偿了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官检量建(2017)348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李彪判处二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情节及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处罚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彪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较轻、又有悔罪表现、对其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蒋洪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阮江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