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郑潮与林裕干、林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潮,林裕干,林文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30号原告:郑潮,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屏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洪,福建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裕干,男,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文娟,女,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郑潮与被告林裕干、林文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裕干、林文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裕干、林文娟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4月12日为34000元),合计134000元;2.林裕干、林文娟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林裕干写下借条向郑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9日,若未及时还款,出借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郑潮于2015年10月31日,通过建行转账100000元给林裕干。借款后,林裕干分文未付。由于林裕干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偿还。林裕干、林文娟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银行流水、委托合同、发票及婚姻登记查档证明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符合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银行流水与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可证实郑潮履行了借款的出借义务,亦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委托合同与发票可证实郑潮支付了律师代理费6000元,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如下:1.林裕干于2015年10月30日出具借条向郑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期限至2015年11月9日。同时约定郑潮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林裕干承担。借款至今,林裕干分文未还。2.郑潮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3.林裕干与林文娟于2016年5月10日登记离婚,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林裕干向郑潮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林裕干应当清偿。郑潮自愿将月利率降为2%,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林裕干向郑潮借款系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林裕干与林文娟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林裕干与林文娟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裕干、林文娟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裕干、林文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潮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林裕干、林文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郑潮律师代理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林裕干、林文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巫卫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