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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执异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沈阳天雄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鲁壮华,张连仲,肖阳,吴志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1执异294号案外人:沈阳天雄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产业区。法定代表人:薛定华。申请执行人:辽宁省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孙宝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鲁壮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鲁壮华,男,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执行人:张连仲,男,195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肖阳,男,195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吴志军,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列当事人企业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依据本院(2015)沈中民三初字001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辽01执507号。在诉讼程序中,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建筑面积8249平方米,卷号2-2-00080048;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院内二层)建筑面积326平方米,卷号2-2-0079727;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第X、X层,建筑面积2798.93,卷号6-2-0143834;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街*号第*层,建筑面积391.75平方米,卷号3-2-0128511等四处房产。2017年2月14日,本院发出(2016)沈中执字第507号公告,拟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通知占有上述房产者,于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搬出上述房屋。案外人沈阳天雄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沈阳天雄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本院(2016)沈中执字第507号公告对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化工大厦X房屋的搬迁要求。理由为,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0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租用被执行人位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化工大厦X房屋作为办公之用,使用面积36平方米,租赁期限从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共一年。租赁合同签订后,案外人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租金并于2016年11月21日起实际占用了该房屋,并在征得被执行人同意的前提下已投入巨大财力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沈中执字第507号公告对上述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要求案外人搬出该房屋,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记载:2016年11月10日,被执行人辽宁省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将其坐落于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化工大厦X房屋租给案外人办公之用,使用面积3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6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0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本案中,涉案房产已于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查封,被执行人不能对该房产设定权利负担。案外人占有使用涉案房产依据的是其与被执行人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涉案房产被法院查封之后,案外人对涉案房产的租赁权,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依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因此,本院通知案外人限期迁出涉案房产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撤销本院(2016)沈中执字第507号公告对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化工大厦租用房屋搬迁要求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沈阳天雄信息技术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雪春审 判 员  刘 晶代理审判员  曾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笑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