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第5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耀军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军,刘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第5359号原告:刘耀军,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邮政速递物流公司职工;。被告:刘伟,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系榆林电力设计院职工;。原告刘耀军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军及被告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伟偿还原告刘耀军借款本金人民币23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6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刘耀军借款人民币23万元,没有利息的约定。为此,被告刘伟向原告刘耀军出具了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借到刘耀军人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借款人:刘伟2013.7.26日”。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此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涉诉法院。被告刘伟辩称:原告所述案件事实均属实,暂时没有偿还能力。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26日,被告刘伟向原告刘耀军借款人民币23万元,没有利息的约定。借款后,被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支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伟向原告刘耀军借款人民币23万元,没有利息的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刘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刘伟偿还原告刘耀军借款人民币2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