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刑终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候林仙敲诈勒索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候林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候林仙(又写为侯林仙),女,1965年5月15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兴某街道办事处后某南7条**号,户籍所在地太原市。2009年5月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处以警告;2010年6月12日因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7月2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9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天虹、郭新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候林仙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万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候林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并刑终字第13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万刑重字第0003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候林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慧一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候林仙及其辩护人张天虹、郭新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候林仙系本市万柏林区兴某街道办事处后某村民,被害人冯某自2008年12月起担任该村村委会主任。从2007年开始,被告人候林仙以反映后某村务公开及土地、财务等方面问题为由多次非正常上访,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多次行政拘留。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候林仙等人的上访事项被依法终结。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候林仙在本市万柏林区梨园大酒店,以不再上访为由与被害人冯某签订《协议》,敲诈勒索被害人冯某位于后某中心花园小区3号楼27层C号87.64平米住房一套(无鉴定价值,小产权房,案发时该房屋尚未完工),人民币现金40万元。庭审中,证人王某、史某到庭作证称被告人候林仙于2012年3月20日给付每人现金5000元。之后被告人候林仙又因多次非正常上访,被处以行政拘留、训诫。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直属一中队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5月6日,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直属一中队在工作中发现,后某村民候林仙自2007年开始多次以反映后某村务公开及土地、财务等方面问题为由进行非法上访,并以此为由在2012年3月19日敲诈勒索后某委会主任冯某40万元人民币及后某中心花园小区3号楼27层C号87.64平米住房一套。公安机关向冯某询问了相关情况后,对候林仙进行传唤,其于2013年5月6日20时到公安机关接受审查。(二)被害人冯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从2007年开始我村村民候林仙以反映村务公开、土地、财务等方面问题为由多次前往北京、省市区等有关部门上访。2011年我当村委会主任时,因为候林仙的上访影响了村里的稳定,我多次找她谈话做稳控工作。候林仙提出要现金40万元及一套住房,她就不再上访,我作为村主任,不能以村里的名义给她钱,无奈我以个人名义给了她40万元和我的一套87.64平米的住房。2012年3月19日上午我在后某委会给候林仙办了房屋转让手续,下午在千峰北路梨园大酒店我的办公室给候林仙40万现金。之后我们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是候林仙拿到钱后,本人及家人不再进行上访,不再背后策划、煽动各类上访活动,如果拿到钱和房屋后还上访,要退还房屋并双倍返还人民币,该协议由后某委会监督执行。我给候林仙的那套住房是2009年打通千峰北路工程,我的旧房子被拆迁了,当时政府给我补偿了8套住房,这是其中的一套,因该套房屋属于拆迁补偿房屋,我没有交过购房款。(三)证人证言。1.证人后某书记李新喜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我听冯某说他与候林仙签订了一份协议,冯某给候林仙40万元和一套住房。冯某说是为了让候林仙不再继续上访,他答应给候林仙一套住房和40万元现金。我当时和冯某说这是他个人的事情,最好让候林仙写个东西。候林仙上访主要是反映我们后某土地问题。2.证人兴某街道办事处原党工委书记梁红根证言,证实2007年候林仙反映后某原主任李同喜任职期间的问题,2011年6月街道党工委已向省市区三级信访部门提交了结案报告。三级终结后,2012年1月候林仙又向街道党工委书记王少强提出给其儿媳办理教师编制转正要求,2012年8月我接任兴某街道党工委书记后,多次接待候林仙,她也提出过该要求。3.证人辛某、胡某、牛某、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候林仙等人于2007年开始上访,主要反映后某原主任李同喜在土地、财务方面的问题,在多部门调查核实下,已多次在村党员大会和村民代表大全上进行通报,并反馈给候林仙。2011年6月2日将候林仙等人信访事项三级终结材料报省联席办,省联席办报中联办备案,同年6月29日收到备案回执。区信访局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3月先后三至四次召集候林仙、史某、李某、王某、李六虎等人,在区信访服务中心将此案终结的事项共18项诉求反复多次进行了答复,并将终结材料交予信访人。参加答复信访人会议成员有万柏林区信访局局长胡某,区信访局服务中心原副主任牛某、兴某街道党工委副书记、原纪工委书记刘某、兴某街道原综治办主任辛某。4.证人郭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19日我去村主任冯某办公室,我是不想让我妻子候林仙上访了。当时候林仙在冯某的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协议,我是协议的保证人。冯某找过我好多次,我还和冯某说将来不能以此协议以任何理由来要挟候林仙,冯某向我保证,我才愿意当的担保人。当天我在冯某办公室签过收条,但内容我没有看,是冯某保证以后不会找我妻子候林仙麻烦后,我才签的。5.证人李某、吕某的证言,证实与候林仙一起去北京上访的过程。6.证人王某、史某的证言,证实与候林仙一起去北京上访的过程;同时证实2012年3月20日候林仙给付二人每人5000元的事实。(四)书证一。1.候林仙等人举报后某委会的《举报材料》,证实候林仙等人于2009年至2011年间就后某土地、财务等问题多次进行联名举报。2.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候林仙2009年5月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处以警告;2010年6月12日因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7月29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2年9月4日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行政拘留10日。3.已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备案表、信访终结的有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候林仙去北京中南海等地上访反映后某土地、财务等问题的信访事项于2011年6月29日已按程序依法终结。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证实被告人候林仙因2013年2月10日,2013年4月11日、4月23日、4月26日,先后四次去北京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5.兴某街道办事处2013年11月29日《关于候林仙2013年赴京非访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2月10日候林仙等五人去北京非访,2月21日被接返;2013年4月11日候林仙等七人去北京非访,4月12日被接返;2013年4月23日、26日候林仙等五人两次去北京非访,4月28日被接返。(五)书证二。1.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直属一中队情况说明,证实涉案房屋无产权证,万柏林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不予评估。2.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直属一中队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候林仙向冯某提出得到40万元现金及一套住房后不再上访时,现场无其他证人在场;按照2013年7月29日《关于后某城中村改造旧村拆除自愿提前拆迁奖励购房办法》的有关规定,后某中心花园小区3号楼27层C号楼房的市场价值约324268元。3.公安万柏林分局刑侦大队直属一中队2014年2月25日证明一份,证实2013年5月7日候林仙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涉案房屋未完工,性质属于小产权房。(六)书证三。1.被告人候林仙与冯某2012年3月19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候林仙保证本人及家人不单独也不参与后某村民去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所在地的村级基层政府上访,保证不在背后策划、组织、煽动各类上访活动;冯某给付候林仙一套住房,另给人民币40万元;候林仙如不遵守以上保证,必须在10日内退还冯某楼房及返还双倍人民币80万元;冯某、候林仙在协议上签名,候林仙担保人郭某在协议上签名。2.《转户申请》,证实冯某将位于后某中心花园3号楼27层C号建筑面积87.64平米的楼房一套,申请转户到候林仙名下,购房人候林仙、转让人冯某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9日。3.《保证书》,该保证书是对后某委写的,主要内容有:后某委会,我是本村村民候林仙,2012年3月19日与冯某签订了一份协议,特保证按协议内容执行,否则村委会扣除本人的各种福利、股金、股份份额及各种补偿,并对协议内容保密,保证人候林仙,落款时间2012年3月19日。4.《收条》,证实候林仙收到现金40万元,落款时间2012年3月19日。(七)书证四。1.后某委会2013年7月29日《关于后某城中村改造旧村拆除自愿提前拆迁奖励购房办法》,证实该村拆迁的奖励房屋销售价格情况。2.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申请及产权调换安置协议,证实冯某在后某有609.75平米房产,因千峰北路打通工程的需要,冯某自愿拆迁,自愿将本房屋按拆迁标准办理置换房屋,置换住房8套,781.73平米。(八)鉴定意见,证实协议上的手印为候林仙右手食指所留;保证书上的手印为候林仙右手食指所留;转户申请、协议、保证书上”候林仙”签名是其本人签名;收条上的手印为候林仙右手食指所留,”候林仙”三字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九)被告人候林仙身份证明。(十)被告人候林仙在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钱和住房是冯某自己给我的,我没有敲诈勒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候林仙因非正常上访多次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被害人冯某作为后某委会主任为了村里的稳定,劝阻被告人候林仙不再上访,被迫给付被告人财物,被告人候林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候林仙敲诈勒索涉案房屋价值人民币324268元,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房屋是后某拆迁改造过程中被害人冯某因拆迁置换的房屋,当时未交购房款,该房屋系小产权房无产权证,价格认证中心不予进行价格鉴定,现指控该涉案房屋价格证据不足。关于被告人候林仙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存在,我没有敲诈,及其辩护人关于上访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的手段,冯某不能成为被敲诈对象,对候林仙以敲诈勒索提起诉讼是明显的”钓鱼执法”,建议法庭对候林仙宣告无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候林仙在其上访事项被依法终结后仍多次上访,其行为性质属非正常上访,被告人候林仙以非正常上访为手段,向当地政府和村委会施加压力,非法取得财物,其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依法进行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候林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二、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及收益。上诉人候林仙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1、上访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它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2、冯某给付候林仙财物是自愿的,并非被迫行为;3、冯某不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候林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上访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它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2、候林仙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冯某交付候林仙财物系自愿行为,并非被迫行为。3、冯某不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冯某若代表政府和村委会解决上访问题并支付费用及补偿,政府和村委会不能成为被敲诈的对象。冯某若代表自己解决上访问题,因候林仙反映的问题与其无关,冯某不可能成为被敲诈的对象。4、对候林仙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是明显的”钓鱼执法”,所取得的证据均属违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候林仙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侯林仙以上访为借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实施非正常上访行为相要挟,被害人冯某作为后某委会主任为了村里的稳定,劝阻被告人候林仙不再上访,被迫给付被告人财物,上诉人侯林仙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关于上诉侯林仙提出”上访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它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访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正当权利,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它不能成为敲诈勒索罪的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依法终结信访事项备案表、信访终结的有关材料,证实被告人候林仙去北京中南海等地上访反映后某土地、财务等问题的信访事项于2011年6月29日已按程序依法终结。在其上访反映的问题被依法终结后,上诉人侯林仙仍然非正常上访,并以此为由提出支付其现金40万元及一套住房,其就不再上访,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林仙提出”冯某给付候林仙财物是自愿的,并非被迫行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候林仙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冯某交付候林仙财物系自愿行为,并非被迫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2012年3月19日,上诉人侯林仙在本市万柏林区梨园大酒店,以不再上访为由与被害人冯某签订《协议》,被害人冯某支付上诉人侯林仙人民币现金40万元及位于后某中心花园小区3号楼27层C号87.64平米住房一套。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侯林仙取得该笔款项及房产的合法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林仙提出”冯某不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冯某不能成为被敲诈勒索的对象,冯某若代表政府和村委会解决上访问题并支付费用及补偿,政府和村委会不能成为被敲诈的对象,冯某若代表自己解决上访问题,因候林仙反映的问题与其无关,冯某不可能成为被敲诈的对象”的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被害人冯某担任村委会主任时,因为侯林仙的上访影响了村里的稳定,多次找侯林仙谈话做稳控工作。侯林仙提出要现金40万元及一套住房,她就不再上访,被害人冯某作为村主任,不能以村里的名义给她钱,无奈以个人名义支付其40万元和一套87.64平米的住房,该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侯林仙的辩护提出”对候林仙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是明显的”钓鱼执法”,所取得的证据均属违法证据,不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宣告上诉人候林仙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中存在钓鱼执法及所取得的证据违法,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邢如灏审 判 员 原俊婧代理审判员 李 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