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6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王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静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静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6刑初82号公诉机关静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于甘肃省静宁县,住静宁县。静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静检公诉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厚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静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建设银行平凉分行静宁县中街支行申请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一张后,先后数次透支本金13915.48元,经多次催缴,超过三个月未还,形成恶意透支。指控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静宁县中街支行处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10000元。在使用信用卡期间,王某未按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1月,王某先后累计透支本金13915.48元用于个人消费。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多次催收,王某未归还。2017年3月22日,静宁县公安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17年4月5日,王某以支付宝付款方式偿还其透支的本金13915.48元及利息、滞纳金8393.38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授权委托书、报案材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分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表、户籍证明、归还透支款明细及被告人王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使用信用卡期间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