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民初6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义全与被告吴华江、朱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全,吴华江,朱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6008号原告:王义全,男,1970年9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吴华江,男,1981年9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朱丽平,女,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屏山县。原告王义全与被告吴华江、朱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江、朱丽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5000元,同时给付自201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年初,二被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找到原告称其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急需10000元周转一个月,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2012年3月1日付400元利息。因为二被告曾经与原告打交道,当时表现比较诚实可靠,原告考虑两天后,于2012年1月30日借给二被告10000元。二被告在2012年2月28日找到原告付了400元利息,同时说再借一段时间,利息按月息4%付起走,原告就同意了。因二被告向原告吹嘘他们的啤酒生意很赚钱,原告考虑到可以赚取资金利息,于是后续多次借钱给二被告,分别是2012年3月5日,原告借给被告30000元;2012年3月23日借给被告25000元;2012年4月26日借给被告50000元;2012年4月28日借给被告80000元;2012年5月13日借给被告40000元。上述借款共计235000元。2012年1月30日的1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2年5月1日,2012年3月5日的30000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2年5月5日,2012年3月23日的25000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2年5月23日,其余借款均未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还本付息日期届满后,原告不断地向被告催收本金和利息,被告总找各种理由拒绝归还本付息。后来原告看到二被告的生意越来越差,约定的还款期限全都过了,便于2013年3月20日找到被告吴华江,催其还款,吴华江在没有钱还的情况下写了一个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称被告争取两年内还清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2013年5月底,原告找被告付利息时,被告仍称没钱,后不久二被告就失踪,原告通过多种途径都无法联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吴华江未作答辩。被告朱丽平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因被告吴华江、朱丽平未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借条6张,还款计划书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30日,被告吴华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在2012年3月1日归还利息4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华江现金支付了借款1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华江要求继续借用该笔借款,双方遂口头约定按月息4分计息。此后,被告吴华江未偿还该笔借款,但已付清该笔借款2012年5月1日之前的利息。2012年3月5日,被告吴华江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按每月4%计算,即每月1200元,每月到期结清,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5月4日两个月)。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华江现金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吴华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但已付清借期内(2012年5月5日之前)利息。2012年3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吴华江25000元,被告吴华江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4月22日,利息1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华江现金支付了借款25000元。此后,被告吴华江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已付清该笔借款2012年5月23日之前的利息。2012年4月26日,原告借给被告吴华江50000元,被告吴华江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5日,每月利息2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华江现金支付了借款50000元。被告吴华江未按期还本付息。2012年4月28日,原告借给被告吴华江80000元,被告吴华江一张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7日,每月利息32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华江现金支付了借款80000元。被告吴华江未按期还本付息。2012年5月13日,原告借给被告吴华江40000元,被告吴华江出具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2日,每月利息16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吴华江现金支付了借款40000元。被告吴华江未按期还本付息。因被告吴华江未按期偿还上述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2013年3月20日,被告吴华江就前述六笔借款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为:1.从2013年5月份开始,吴华江每月最低支付王义全借款利息3000元;2.陈德明一案官司胜诉后,位于发展街2栋2单元14号的房屋过户时全部抵押给王义全担保借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协商房屋折价金额且过户到王义全名下;3.若银行贷款到位或私人借款优先偿还王义全的本金和利息;4.公司的利润30%用于还款给王义全;5.争取两年内还清王义全借款本金和利息。此后,被告吴华江未按还款计划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6年10月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2010年,原告王义全通过其同学易德兵的介绍与被告吴华江认识。2.被告吴华江与被告朱丽平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3.被告吴华江于2010年11月5日登记注册了“宜宾市华星酒业有限公司”【注册号为511502000017859,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本院认为,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资金借贷融通法律关系,被告吴华江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向出借人原告王义全偿还本金。同时,本案借贷关系发生于被告吴华江与被告朱丽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约定用于资金周转,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所负之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从2012年5月2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还请之日止的诉请,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六笔借款均约定高于月利率2%的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被告均未支付利息;同时,因其主张的利率未超借期内利率,也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华江、朱丽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管理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华江、朱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义全偿还借款本金235000元;二、被告吴华江、朱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义全支付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予以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被告吴华江、朱丽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波审 判 员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黄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