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703民初2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黄丽芳与江门市新龙泉娱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丽芳,江门市新龙泉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2038号原告:黄丽芳,女,汉族,1965年4月9日出生,身份证登记地址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江门市新龙泉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炮台北路1号二楼。法定代表人:吴丽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广东祥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丽芳诉被告江门市新龙泉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泉娱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丽芳、被告新龙泉娱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丽芳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进入被告新龙泉娱乐公司担任服务员,每月工资平均2400元,工作期间一直表现良好,但于2017年3月15日突然遭到被告解雇。在这12年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时还拖欠工资,被解雇后已给拖欠的工资,但无补偿金,给原告家庭造成很大打击。原告与2017年3月17日到江门市××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8月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05年8月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28800元。原告黄丽芳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黄丽芳的身份证;2、被告新龙泉娱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送达回证;4、《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5、银行明细;6、工牌一个。被告新龙泉娱乐公司口头答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雇请原告做工,也没有支付过任何工资给原告,故原告是告错了人,被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2、本案的案由应是劳务合同纠纷,故不能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3、原告没有任何的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新龙泉娱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但庭后补充提交员工考勤表、工作证样本和情况说明。经审理查明:被告新龙泉娱乐公司于2005年8月17日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有卡拉OK歌舞、公共浴室。原告黄丽芳是被告新龙泉娱乐公司聘请的服务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被被告解聘。原告的工资原为现金发放,自2016年3月起,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已经全部结清。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江门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蓬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黄丽芳与新龙泉娱乐公司于2005年8月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新龙泉娱乐公司支付黄丽芳2005年8月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28800元。同日,蓬江区仲裁委作出蓬江劳人仲字[2017]065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黄丽芳于2015年4月10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提出申请的主体不适格,其与新龙泉娱乐公司的争议不符合受案范围”,遂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诉求如上。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第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8月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年满50周岁,已达到女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就其与被告之间的确认劳动关系的争议的仲裁时效,从2015年4月11日起算,并应在2015年4月10日之前提出仲裁的申请,而原告却于2017年3月17日才向蓬江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且在本案中也没有举证证明存在引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故原告的申请,已明显超过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双方于2005年8月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意见,依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二、关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11日日至2017年3月17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工卡,工卡上的“新龙泉KTV”标识与被告提交的员工工作证样本的标识一致,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而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每月均以“韦莉”名义转账收入,收入金额与原告庭审时陈述的“每月基本工资2400元+业务提成”相符。虽然被告否认曾聘请过原告及“韦莉”为其员工,并提供员工考勤表、工作证样本和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只聘请了任X、陈X、黄X君、赖X红、王X威等五名员工,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五人实际入职时间,鉴于被告性质属于娱乐服务行业,用工人员的流动性大,不能排除该五人为其新聘请的员工,故本院采信原告庭审的陈述意见,确认该段时间的工资为被告转账支付。其次,如前所述,原告于2015年4月10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按照现行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已经不再是劳动法规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因此,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留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关系并不能就此形成劳动关系,只能形成劳务关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意见,依法无据,应予驳回。第三,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确认其与被告于2005年8月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那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5年8月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28800元,也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丽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佩琴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人民陪审员  赵秀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洁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