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明月与高少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明月,高少民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1219号原告:周明月,女,1992年10月17日生,汉族,无业,住迁安市。被告:高少民,男,1968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明月与被告高少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明月、被告高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明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9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我与李小军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3日李小军因工程资金紧张,从我处借款190000元。我催要该款时,李小军将高少民欠其借款190000元转让给我,我们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将该转让协议用特快专递邮寄给了被告高少民,被告接收了该邮件。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高少民辩称,第一、本案原债权人李小军至开庭之日从未通知过我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周明月无权起诉我。第二、我与李小军之间19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向李小军借高利贷产生的高额利息,我们约定月利率为6%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我不应该给付李小军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190000元。第三、我在为李小军出具190000元借条前后曾多次向李小军还款,我与李小军之间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需要依据法律规定核实。综上,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2014年12月3日李小军向周明月借款190000元的借条和2015年3月25日高少民向李小军借款19万元的借条。第二、李小军于2016年9月16日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委托书一份和光盘一张。第三、以周明月名义向高少民发送快递的存根一份。被告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李小军向周明月借款190000元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借条是否为李小军书写不能确认,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不认可。高少民为李小军出具的190000元借条是向李小军借高利贷按月息6%产生的高额利息,高少民对该190000元利息依法不承担还款责任。对债权转让协议的有效性不予认可,且不能确定该转让协议是否为李小军本人书写,是否为李小军真实意思表示。对李小军委托周明月向高少民邮寄转让协议的委托书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小军可通过各种有效方式将转让的事实通知高少民,但李小军均未通知,我认为该委托书不真实。原告提交的特快专递存根无收件人签名,我从未收到过原告邮寄的转让协议。对原告提交的光盘,我认为是在一种不正常的环境下制作的,李小军是在宣读由他人拟好的相关文件的内容。对光盘的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向李小军的还款情况提交了李小军出具的收条及汇款记录。原告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被告已偿还李小军的债务。本院经审理,综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3日,李小军为周明月出具借款190000元的借条。2015年3月25日,高少民为李小军出具借款190000元的借条。高少民的债权人李小军将债权于2016年9月16日转让给周明月,李小军未将债权转让协议通知到高少民,周明月提交的特快专递存根未显示出日期及邮寄的文件资料名称。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李小军将债权转让给周明月的债权转让协议未通知到债务人高少民,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高少民不发生效力。周明月以该债权转让协议作为证据向高少民主张权利,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周明月要求被告高少民偿还借款19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明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周明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邓丽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