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赵春深、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春深,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民终2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深,男,1971年1月10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永州市XX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信都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瑞银,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赵春深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鑫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春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被上诉人桂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杨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春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和仲裁裁定书以及一审判决书均认可上诉人的月平均工资为4370.5元。八步区社会保险管理局出具的缴费证明证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为2200元,存在2170.5元的差额,且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基数的事实,被上诉人也已经认可。故,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为由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是没有说服力的。2.上诉人因工受伤治疗出院后,以身体不适为由没有到用人单位继续上班,在劳动仲裁期间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是被上诉人不同意。直至一审庭审期间双方一致认可劳动合同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这段时间内上诉人没有提供劳动义务,用人单位知道或者知晓但也没有另行通知安排工作,却是自愿履行劳动合同,明确表示在2016年8月24日前没有解除或者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约定或按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月工资最低标准支付工资。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社保局已将根据劳动者缴费基数核发的15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款项转到被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应当划拨至劳动者手上,上诉人有行使追索的权利。4.被上诉人没有如实按劳动者的实得工资缴纳,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情形,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应赔偿上诉人劳动合同解除的经济补偿金。桂鑫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仲裁申请第一项请求是,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在出院后按照医嘱全休一个月,但随后没有回被上诉人处上班,并口头提出辞职,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自上诉人全休期满后解除,答辩人对仲裁裁决没有提出起诉,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因上诉人的提出而解除,上诉人无需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再次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二、对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1.答辩人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79.84元无异议。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以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首先,答辩人为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予以支付,而非用人单位支付;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相关规定,答辩人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用以及上诉人应领取的工伤待遇由经办机构审核,即便上诉人对答辩人为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所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有异议的,也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是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因此其要求答辩人补足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主张支付合同期限内最低工资标准14520元,答辩人认为根据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诉人无需在仲裁裁决书作出后再次提出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4.上诉人是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答辩人不需要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赵春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4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93.5元(包括社会保险部门承担的15400元和差额部分1519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17364元、最低工资标准14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555.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42.4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8月24日解除,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从事清理锅炉炉渣工作。2015年7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不慎受伤,经鉴定为伤残十级。2016年6月12日,原告向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各项费用。2016年8月24日,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贺八劳人仲案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41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有误,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双方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出院后便向被告申请辞职,并在全休后不再到被告处上班,也不接受被告调整岗位的要求。原告自此后不再为被告提供劳动。劳动是劳动者享有的权利,也是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原告不履行向被告提供劳动的义务,也不再享有被告支付报酬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动自愿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应补足差额部分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赵春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79.84元,合计37103.84元。二、驳回原告赵春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春深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79.84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桂鑫公司是否应支付赵春深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最低工资、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以及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应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部分。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内的最低工资问题。赵春深在桂鑫公司工作时受伤,其后住院治疗,出院后便向桂鑫公司申请辞职,并在全休后不再到桂鑫公司处工作。获得报酬是劳动者的权利,提供劳动是劳动者的义务,赵春深在此期间未为桂鑫公司提供劳动,且该情形也并非系桂鑫公司的原因所造成,因此,赵春深请求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此期间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赵春深主张桂鑫公司虽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未按其实际工资缴纳,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的规定,桂鑫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赵春深于仲裁以及一审审理阶段均表示其系因身体原因不适应继续在桂鑫公司工作申请的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其并非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的劳动关系,同时本案也并非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赵春深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的问题。桂鑫公司主张赵春深对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以及领取的保险待遇有异议,应属行政管理范围,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纠纷中涉及工伤保险费缴纳问题的,要区分缴纳工伤保险费与因未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损失的纠纷类型。对于用人单位欠缴、拒缴工伤保险费等发生的争议,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但对于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或未按劳动者实际工资水平足额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无法赔付或者赔付的工伤待遇与劳动者应得的工伤待遇存在差额,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平等主体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系根据用人单位的工资申报确定的缴费基数,那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桂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如实足额地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申报。本案中赵春深虽为新入职员工,但桂鑫公司仍应根据其岗位的实际工资水平为其进行申报。而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桂鑫公司为赵春深购买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与其实际工资水平明显存在较大差距,已构成不足额参保,由此导致赵春深应得的工伤待遇存在的差额损失,桂鑫公司应予以补足。在确定赵春深计算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问题上,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关于“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规定,结合赵春深入职桂鑫公司仅两个月便发生工伤事故,其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也不稳定的情况,认定桂鑫公司为其购买工伤保险的应有工资水平时也应考虑具体实际并符合公平原则,故本院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制造业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636元,即月平均工资3553元,作为计算赵春深工伤待遇的工资标准。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核算,桂鑫公司应支付赵春深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为9471元[(3553-22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为10824元[(3553元-2200)元/月×8个月],对赵春深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部分的问题,赵春深一审请求桂鑫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中已包括应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承担的15400元,经法庭调查,桂鑫公司确认八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已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打入其账户,因此,桂鑫公司应将该款支付赵春深,赵春深该项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赵春深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赵春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22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7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部分1082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差额部分合计24871元,共计72798.84元”;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6)桂1102民初3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上诉人赵春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春深负担10元,由被上诉人广西桂鑫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吕小莉代理审判员 傅 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德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