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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5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85刑初136号 公诉机关招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2016年12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 招远市人民检察院以招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9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以“沙石办”工作人员名义到招远市阜山镇东罗家村扬水站制止非法采沙行为时,与挖掘机驾驶员陶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用拳头击打陶某某面部,致陶某某右侧上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陶某某颌面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提交被害人陶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邵某、常某某的证言,招远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辨认笔录,招远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系自首,建议对其在法定刑范围内从轻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罪量刑建议及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害人陶某某达成的赔偿协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并查明,给被害人陶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永文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郑惠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