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4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汪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学斌,汪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4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斌,男,197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洁,女,198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激雷,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明,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学斌因与被上诉人汪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58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学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强,被上诉人汪洁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激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学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二、三、四项判决;2、改判汪洁支付周学斌违约金人民币(下同)20万元和赔偿金80万元;3、判令汪洁负担一审诉讼费用55,650元和二审诉讼费用;4、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驳回汪洁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和定性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条文错误。三、房屋评估价格不合理。被上诉人汪洁则不同意上诉人周学斌的上诉请求。汪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汪洁与周学斌之间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及变更协议;2、周学斌返还定金20万元;3、周学斌返还预付款80万元;4、周学斌以1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周学斌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补偿金(即2016年1月10日变更协议第4条中约定的补偿金,现汪洁自行下调计算标准);5、周学斌赔偿损失250万元(合同约定的80万元不足以弥补损失);6、周学斌赔偿汪洁聘请律师的费用5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权人为周学斌。2015年7月30日,就汪洁向周学斌购买系争房屋,汪洁(乙方、买受方)、周学斌(甲方、出售方)、丙方上海A有限公司台儿庄路分公司(丙方、居间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其中第二条“成交价格”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后的实际成交价格为400万元,该价格包括:维修基金、燃气终端、有线电视、室内固定装修及设备。第三条“付款方式和期限”约定,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向甲方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抵作房款;2015年8月1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80万元作为预付购房款;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130万元;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170万元……第四条“相关事宜”约定,甲、乙双方约定,2016年1月31日之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日,将该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的,均构成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并赔偿守约方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上述定金合同签订当日,汪洁向周学斌支付定金20万元。2015年8月5日,汪洁向周学斌支付部分房款80万元。2016年1月10日,汪洁、周学斌签订《XX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买卖变更协议》,将原定网签时间及转让过户时间分别变更为2016年7月30日之前和2016年9月30日之前;违约责任部分变更为……甲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本合同总价款的20%……甲方未能按约定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单方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80万元。甲方应在2016年8月1日向乙方支付赔偿金并退回乙方已支付的定金及房款,逾期则按每日1,000元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补偿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016年8月上旬,周学斌向汪洁发出通知函,以汪洁违背承诺,未在2016年7月30日之前提供解封资金为由,通知汪洁解除涉案买卖定金合同和买卖变更协议。另查,根据2016年6月23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信息,系争房屋已无司法查封;根据2016年7月30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2016年7月27日,系争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人为陈某、债权数额为597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抵押权登记信息。审理中,根据汪洁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价值进行估价,估价结论为:以2016年7月30日为价值时点,系争房屋的价值为640万元。评估费16,650元,由汪洁预缴。汪洁称,在签约时确实知晓系争房屋被查封的事实,但汪洁并未承诺提供资金以解除查封,双方谈过提供解封资金的事,当时汪洁表示若提供资金的,则周学斌应提供担保,但周学斌未同意,故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系周学斌违约,其无合同解除权;鉴于上述估价结论,汪洁将诉请5变更为要求周学斌赔偿损失240万元。周学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6年5月22日其与中介陶经理的通话录音以及2016年8月1日汪洁、周学斌的通话录音。庭后,汪洁撤回了第4项补偿金的诉请,但保留诉权。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买卖定金合同及变更协议均系汪洁、周学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中,经汪洁与周学斌协商变更,双方最终约定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进行网签。从2016年6月23日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可见,当时系争房屋上已无司法查封,客观上双方具备了网签条件,但届时周学斌拒绝网签,并于2016年7月27日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登记,不久又发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买卖合同,周学斌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汪洁据此主张解除合同、周学斌返还已付款,均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予以支持。周学斌辩称涉案变更协议是在汪洁承诺提供解封资金的情况下签订,否则房价需重新确定,原签订的协议废止。对此,汪洁不认可,涉案变更协议内容未涉及,周学斌提供的录音资料即便属实,内容上也无法证明双方曾就解封资金达成过明确协议。事实上,从汪洁与周学斌的诉辩意见来看,周学斌确曾要求汪洁提供解封资金,双方有过协商,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故周学斌仍应按照之前签订的协议切实履行。周学斌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涉案合同因周学斌违约而解除,汪洁要求周学斌赔偿实际差价损失,具有法律依据。从合同签订至解除,系争房屋价格发生了较大幅度上涨,就具体损失数额,一审法院依据估价结论结合房款支付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酌情确定为200万元。对汪洁诉请主张的律师费,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汪洁撤回了补偿金的诉请,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七年二月十三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汪洁与周学斌于2015年7月30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及《XX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买卖变更协议》;二、周学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洁定金20万元;三、周学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汪洁预付房款80万元;四、周学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汪洁经济损失200万元;五、驳回汪洁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000元,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6,650元,合计55,650元,由汪洁负担3,200元,周学斌负担52,45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定金合同》、《XX路XX弄XX号XX室房地产买卖变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从2016年6月23日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可见,当时系争房屋上已无司法查封,客观上双方具备了网签条件,但届时上诉人拒绝网签,并于2016年7月27日在系争房屋上设定抵押登记,不久又发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买卖合同,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其应承担由违约而造成的赔偿责任。为此,一审法院依法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周学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尚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0元,由上诉人周学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陈蓓蓉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