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陈东昇、杨建平返还原物纠纷、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东昇,杨建平,王秀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陈东昇(又名陈东升),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荃湾。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辉,厦门市禾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建平,男,1958年5月19日出生,经商,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秀玉,女,195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漳浦县佛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陈东昇因与被申请人杨建平、王秀玉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漳民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5日作出(2016)闽民申10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陈东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武辉、两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东昇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杨建平、王秀玉持的所谓的“3号店面”例外于整幢楼盘“建筑面积1252.18平方米”、“占地面积613.54平方米”范围内,违背整幢楼盘建筑设计的客观规律。同时,杨建平、王秀玉主张的房屋位于环城北路,而陈东昇的房屋位于环城西路,丘地号亦不同,没有关联。(二)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力。与讼争房屋有关联的林一平出生于1987年,至2001年11月10日其才14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出资8.6万元与漳浦县燃料公司签订所谓的《集资建房协议书》,且没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追认,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林一平与漳浦县燃料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书》的时间是2001年11月10日,而该幢大楼的开工日期为1996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1997年12月17日。林一平于2005年3月22日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是非法的。(三)一、二审为了抵销陈东昇合情合理合法的主张,竟然利用职权致函漳浦县住房与房地产管理局,遂该局为适应法院“口味”作所谓答复,不仅没有证据力,更是明显存在违法行政行为。一审在致函前并未事先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该局仅是行政部门,并不具备房地产评估测量的资质,根本没有资格作出涉讼房地产建筑面积的鉴定。(四)杨建平、王秀玉能获得“3号店面”的原因是凭一张林一平一次性向其借现金50万元的借条,其支付方式明显脱离正常民间借贷常态,且即时起诉即时和解也不符合正常诉讼规律,是明为借贷实为房产买卖的行为,以合法方式达到非法目的。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辩称,1、根据漳浦县住房与房地产管理局2014年8月4日作出的函复和漳浦县人民政府(浦政行复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讼争的答辩人共有的产权范围并不包含在陈东昇的产权范围内。2、答辩人持有的产权证系根据2005年漳浦县城区土地房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工作领导办公室批准同意办理后,依办证程序呈报漳浦县人民政府审批颁发的产权证。关于两本房产证上地址不一致问题,应属县城改造时街道道路名称改名造成,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陈东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09年5月23日,漳浦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以第三人身份向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人林聪明、杨亚嫌优先购买到址在漳浦县××镇环城西路××房屋××栋,现登记在其名下。《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陈东昇,房屋座落漳浦县绥安镇环城西路,丘(地)号12-211,房屋总层数6,所在层数1—6,建筑面积1252.18平方米,使用面积613.54平方米)。其中,漳浦县绥安镇环城西路12-211号之3号店面2010年3月被杨建平占用至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绝返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号××号店面给原告执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11月10日,林一平和漳浦县燃料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林一平集资建设漳浦县燃料公司所属的址在漳浦县××镇环城北路原旧煤场商住综合楼(德信宾馆(现为东方红宾馆)楼下)的第3号店面,《集资建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该店面的四至为:东至信德宾馆(公墙)、西至黄亚斌门市(公墙)、南至信德宾馆后天井(按门市后墙宽度向外延伸1米)、北至街路面。2005年3月22日,林一平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2005)字第CL-40**号,面积46.57平方米)。2010年4月19日,法院对林一平与杨建平民间借贷纠一案作出(2010)浦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林一平以其所有的址在漳浦县××镇环城北路的燃料公司商住楼3号店面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2005)字第CL-40**号,面积46.57平方米)抵偿给杨建平,用于清偿债务;因店面已出租他人,租期至2013年9月26日届满,至租期届满前该店面仍由承租户使用。2010年5月22日,杨建平与共有人王秀玉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取得房屋登记机关颁发的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现该3号店面南墙后面向外延伸的紧邻位置有陈东昇搭建的简易建筑物。2002年9月20日,漳浦县燃料公司就址在漳浦县××镇环城北路的燃料公司商住楼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2002)字第011**号,建筑面积1252.18平方米,图纸中3号店位置标注有“楼上权”)。2005年10月31日,林聪明就漳浦县燃料公司上述房产由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2005)字第024**号,建筑面积1252.18平方米)。2009年5月22日,法院对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林聪明、陈东昇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浦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陈东昇代林聪明垫还漳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后,林聪明应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债务抵押物的房屋财产所有权过户到陈东昇名下。经该案查明该债务抵押物为址在漳浦县××镇环城路××房屋××幢(房屋所有权证号:浦房权证(2005)字第024**号,地段号:12-211号)。2009年7月1日,陈东昇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并取得房屋登记机关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建筑面积1252.18平方米,图纸中3号店位置标注有“02-06”)。2014年4月21日,陈东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杨建平、王秀玉立即返还址在漳浦县绥安镇××号××号店面。杨建平、王秀玉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陈东昇拆除紧邻其店面后面搭建的简易建筑物。诉讼中,法院于2014年7月9日就本案关于陈东昇所有的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与杨建平、王秀玉所有的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座落是否一致,以及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范围是否包含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范围的问题函请漳浦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相关意见。漳浦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关于(2014)浦民初字第1439号函的回复》,确认涉案房屋座落漳浦县绥安镇环城西路,系原漳浦县燃料公司商住综合楼;陈东昇所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的产权范围并不包含杨建平、王秀玉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的产权范围,陈东昇与杨建平、王秀玉的产权证互不矛盾。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原告陈东昇的诉讼请求;二、反诉被告陈东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搭建在反诉原告杨建平、王秀玉的址在漳浦县××镇环城北路燃料公司商住综合楼3号店面南墙外沿南墙宽度向外延伸1米范围内的简易建筑物予以拆除;三、驳回反诉原告杨建平、王秀玉其他反诉诉讼请求。陈东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陈东昇根据(2009)浦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办理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标注建筑面积1252.18平方米,包括了图纸中3号店面在内的一楼三间店面。杨建平、王秀玉的《房屋所有权证》中的燃料公司3号店面是出让人林一平利用虚假手续于2005年3月进行初始登记,但包括该3号店面的燃料公司综合楼整幢楼房于2002年即初始登记在先,故林一平进行的登记属重复登记,应予撤销,杨建平、王秀玉受让林一平店面而签订的合同及变更登记也均是无效的。漳浦县人民政府已受理了陈东昇就此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但一审未中止审理本案,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错误;2、杨建平、王秀玉反诉主张的房屋位于环城北路,陈东昇的房屋位于环城西路,丘地号亦不同,故杨建平、王秀玉的反诉与本案无关,一审合并审理并直接作出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的第一、二项,改判支持陈东昇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除陈东昇对一审认定2001年11月10日,林一平和漳浦县燃料公司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约定林一平集资建设漳浦县燃料公司所属的址在漳浦县××镇环城北路原旧煤场商住综合楼(德信宾馆(现为东方红宾馆)楼下)的第3号店面,《集资建房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该店面的四至为:东至信德宾馆(公墙)、西至黄亚斌门市(公墙)、南至信德宾馆后天井(按门市后墙宽度向外延伸1米)、北至街路面及浦房权证(2002)字第011**号,建筑面积1252.18平方米,图纸中3号店位置标注有‘楼上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浦房权证(2002)字第011**号的产权证中并未注明楼上权,应为漳浦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在答复原审法院函复中,明确原始办证草图注有“楼上权”。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讼争的漳浦县××镇环城北路燃料公司商住综合楼3号店面,陈东昇及杨建平、王秀玉分别依据生效的漳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浦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2010)浦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依各自调解书变更登记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主张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本案讼争店面的物权,已自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再次确认物权归属的问题。陈东昇对杨建平、王秀玉变更产权登记申请行政复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以此为由要求中止审理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陈东昇对杨建平、王秀玉直接行使讼争3号店面的返还原物请求权,杨建平、王秀玉亦在反诉中直接对陈东昇行使讼争3号店面的排除妨害请求权,该两种请求权同属物权保护请求权,其行使的结果均具有互为抵销、吞并对方诉讼请求的功能,且涉及同一物权,同一程序,符合反诉条件,一审予以合并审理正确,但确定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与双方的本诉、反诉请求不符,应确定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纠纷。陈东昇关于反诉与本案无关的上诉理由与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漳浦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的答复,陈东昇《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范围并不包括杨建平、王秀玉《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范围,双方的产权证互不矛盾,故讼争3号店面在杨建平、王秀玉《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范围,不在陈东昇《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范围,一审据此驳回陈东昇返还原物的本诉请求、支持杨建平、王秀玉的反诉请求正确。陈东昇关于应支持其本诉请求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再审查明,对原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漳浦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浦政行复(201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漳浦县建设局颁发的浦房权证(2005)字第CL-40**号、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东昇《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范围是否包括杨建平、王秀玉《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范围。本院再审认为,陈东昇所持有的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其所有的房屋××于××镇环城西路,丘地号为12-211,该证所附的平面图中在3号店位置标注有“02-06”,且最原始的燃料公司办证草图在3号店位置也标注“楼上权”。而被申请人持有的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被申请人对坐落于漳浦县××镇环城北路燃料公司3号店,即地段号为12-213-3的商品房具有合法的所有权。针对本案,漳浦县住房保障与房地产管理局也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关于(2014)浦民初字第1439号函的回复》,该回复载明经再次测量,扣除讼争的3号店面积47.61平方米后,陈东昇所有部分的面积为1258.29平方米,比陈东昇持有的浦房权证漳浦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还多6.11平方米,因此,陈东昇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范围并不包含杨建平、王秀玉共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范围。此外,本案中陈东昇在庭审中自认在紧靠杨建平、王秀玉的房屋南后墙搭盖简易建筑物,该行为造成杨建平、王秀玉无法正常使用设置在该墙面的窗户,影响了被申请人的通风、采光。综上所述,陈东昇请求杨建平、王秀玉立即返还3号店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被申请人请求陈东昇拆除被申请人房屋后面的简易建筑物,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漳民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鸿林审判员 刘红星审判员 温继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溢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