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0民初5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蔡丽菊与沈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丽菊,沈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0民初5583号原告:蔡丽菊,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被告:沈福强,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蔡丽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福强(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8月14日还款2万元。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清,并多次催讨无果,至今仍有9000元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9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的证据有: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借了14000元,借条写了2万元,还了11000元,还剩3000元。被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答辩主张。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经当庭质证表示其忘记是否是其本人所签。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虽答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14000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丽菊借款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福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少梅?此页无正文?PAGE*ArabicDash?-2-??PAGE*ArabicDash?-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