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8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拥辉与朱春长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拥辉,朱春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625号原告:江拥辉,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委托代理人程稳元,江西赣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春长,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江拥辉与被告朱春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拥辉委托代理人程稳元、被告朱春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拥辉诉称,2015年底,原、被告与另外一个朋友占国枝合伙购买混凝土��拌机等机器设备从事混凝土搅拌业务,共花费13.8万元,被告与占国枝仅出资2.5万元,其余均由原告垫付。由于合伙经营期间出现矛盾,三人决定散伙,经商议,搅拌机等机器设备作价9.5万元归被告,但当时被告未付款,故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三季度内付清,并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5万元及利息2.2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江拥辉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朱春长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朱春长辩称,借条是被告写的,散伙的时候原告江拥辉把搅拌机等机器设备作价9.5万元给了我,但是原、被告及占国枝三人合伙期间,还有钱款没有结清,被告还有钱在原告处,且原告没有支付别人的工资,导致要账的人全部要到了被告的头���。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江拥辉、被告朱春长与案外人占国枝三人合伙从事混凝土搅拌业务。2016年,三人决定散伙,进行了清算,被告需支付原告95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江拥辉人民币95000元,月息2分,三季节付本金,春节之前付清”。欠款到期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被告朱春长向原告江拥辉出具了欠款凭证,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是违反合同的行为,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双方合伙期间有其他债权债务未结算进行抗辩,该债权债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被告朱春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拥辉欠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22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6元,减半收取1328元,由被告朱春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晓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