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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特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占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81民特30号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禹州市轩辕大道与大同路交叉口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晓杰。委托代理人薛红超、马小莉,系该信用社员工。被申请人马占涛,男,汉族,生于1992年11月2日,住禹州市。关于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马占涛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为以马占涛房产(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房产)作抵押在申请人处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12日,抵押担保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12日。马占涛于2017年3月12日合同约定贷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故申请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实施或实现有关贷款的任何担保项下的权利,特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向贵院提起申请,请求:1、请求对被申请人马占涛名下所拥有的位于禹州市××夏都××路东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以偿还申请人的债权800万元(其中本金800万元;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6年4月22日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止)。2、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申请人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申请费及其他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马占涛缺席未发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借款8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8.7‰,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到期日为2017年3月12日,还款方式为受托支付,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每月20日为付息日。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同日,被申请人马占涛与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自愿以其名下所拥有的位于禹州市××夏都××路东,房产证号为: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的房产为该笔借款及利息、罚息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双方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取得的他项权证书编号为禹房他证禹州字第9235**号。后借款人马占涛仅支付利息56127.71元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且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申请人申请法院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马占涛抵押给申请人的位于禹州市××夏都××路东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拍卖、变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马占涛所欠申请人的借款800万元及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之后的利息);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马占涛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马占涛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担保物权依法成立。现被担保主债务内容明确,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也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马占涛所拥有的位于禹州市夏都办夏都路南段路东禹房权证禹州字第××号的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述抵押物变价后所得价款在下列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本金800万元;2、利息(自2016年4月22日起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罚息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3、本案申请费1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审判员 : 李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天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