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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91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贺州市八步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鲁某某、安某某)至中山市小榄镇菊城大道中永加油站对开路段时,碰撞何某某驾驶的粤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鲁某某、安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杨某某在小榄人民医院被公安人员查获(未羁押),后于同年4月19日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同年4月20日被公安机关执行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43.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与何某某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何某某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损失赔偿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警情信息表、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被告人杨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乐怡黄雪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