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11民初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青海省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和马步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海省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马步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11民初459号原告:青海省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法定代表人:姜国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虎,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博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步拉,男,1952年6月30日出生,住兰州市红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哈散,被告马步拉侄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得峰,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海省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马步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省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虎、董博俊,被告马步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哈散、丁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海省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8099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近三年来,被告以其房屋受到侵害为由,长期干扰原告所属的海石湾分公司货场生产经营,已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后果。2017年3月2日,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职工(导致住院),封堵货运营业室,关停货场生产生活用水设施,造成货场生产经营工作全面停止,虽经公安机关多次协调,货场于2017年3月9日恢复正常经营,但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截止2017年3月8日已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0992.40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步拉辩称,首先,被告并未实施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侵权事实,原告的水管破裂导致被告墙体剥落,地基下沉。被告一直找原告解决问题,但原告一直推诿。3月2日当天,原、被告发生了纠纷,但被告并没有封堵营业室,导致原告的货场停止运营,究其原因,是原告的水管破裂导致被告的房子受损,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2日被告等人因故找原告公司,原告将其公司货场关闭。2017年3月9日,经公安机关协调,被告恢复正常营业。原告称截止2017年3月8日被告及其亲属的行为妨碍其生产经营,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80992.40元,被告认为被告及其亲属于原告货场集结是为了与原告进行商讨,并未影响原告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不予认可。原告承认其直接经济损失380992.40元是由其自行计算,被告对原告诉称的直接经济损失380992.40元不予认可。被告称之所以于2017年3月2日与其亲属集结于原告公司,是因为原告公司内的水管破裂,造成被告房屋墙体剥落,地基下沉,且被告多次要求原告解决问题,但原告一直推诿造成的,原告认为被告房屋受损原因不明,需进一步鉴定才能确定是否由被告负责赔偿,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直接经济损失380992.40元,且对其主张的380992.40元直接经济损失提供了货场经济损失明细加以说明,但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自己计算,且其诉称是他们自行关闭货场,原告无确实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的行为所造成,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青海省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马步拉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80992.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青海省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5元,减半收取3508元,由原告青海省通达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吉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武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