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刑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刚某某、张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刑终2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刚某某,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尉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尉氏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审理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刚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7)湘0802刑初6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30日、31日凌晨,被告人刚某某、张某某利用凌晨路上人少之机,四处寻找作案目标,将停在路边的汽车车牌卸下后藏匿,并在车上粘贴“加微信×××”的小纸条,向与其联系的车主勒索财物。当车主将钱转入被告人刚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后,两被告人再将藏匿车牌的位置告诉车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6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刚某某、张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金圆大酒店门前,将被害人罗某的一辆号牌为赣C×××××的中型厢式货车的前后车牌盗走,并留下索要财物的微信号×××;(二)2016年12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刚某某、张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胜汉花园大门口,将被害人章某的一辆号牌为粤B×××××的小型轿车的前车牌盗走,并留下索要财物的微信号×××,后被害人章某通过微信联系了被告人刚某某,并按照被告人刚某某的指示,向其提供的邮政银行卡号内汇入500元人民币取回自己的车牌;(三)2016年12月30日1时许,被告人刚某某、张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农机管理站门前,将被害人武某的一辆号牌为粤B×××××的小型轿车的前车牌盗走,并留下索要财物的微信号×××;(四)2016年12月30日2时许,被告人刚某某、张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环城南路东尽头靠近林业站的人行道上,将被害人汪某的一辆号牌为粤S×××××的小型轿车的前车牌盗走,并留下索要财物的微信号×××;(五)2016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刚某某、张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老木材公司后的沿河大道上,将被害人陈某1的一辆号牌为赣M×××××的小型轿车的前车牌盗走,并留下索要财物的微信号×××;(六)2016年12月31日1时许,被告人刚某某、张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皇家一号KTV旁的顺丰快递店门前,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号牌为赣B×××××的小型轿车的前后车牌盗走,并留下索要财物的微信号×××;(七)2016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刚某某、张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沿河大道9号门前,将被害人王某的一辆号牌为粤S×××××的小型普通客车的前车牌盗走,并留下索要财物的微信号×××;(八)2016年12月31日2时许,被告人刚某某、张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幸福路与沿河路交叉处,将被害人张某1的一辆号牌为鄂Q×××××的小型轿车的前后车牌盗走,并留下索要财物的微信号×××。被盗车牌已于2017年1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1;(九)2016年12月31日3时许,被告人刚某某、张某某在湖南省慈利县殡仪馆附近的一私房门前,将被害人张某2的一辆号牌为苏N×××××的小型轿车的后车牌盗走,并留下索要财物的微信号×××。被盗车牌已于2017年1月3日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上述事实,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观音桥派出所出具的抓获材料,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监控视频资料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内容为“加微信×××”的纸条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陈某2的证言,被害人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刚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刚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足以认定。慈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刚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刚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刚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刚某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刚某某、张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刚某某、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某某上诉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在全面考虑其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后作出判决,所判决的刑罚罚当其罪,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华审 判 员 张 晓代理审判员 巩守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甄婕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