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规华与邹新忠物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传向,邹新理,刘规华,邹科,邹世辉,邹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545号之1申请执行人邹传向,男,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水车镇水车村*组。申请执行人邹新理,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水车镇水车村**组。申请执行人刘规华,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水车镇水车村**组。申请执行人邹科,男,200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水车镇水车村**组。申请执行人邹世辉,男,200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水车镇水车村**组。法定代理人刘规华,女,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水车镇水车村**组,系邹科、邹世辉之母。被执行人邹新忠,男,196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新化县水车镇水车村**组。申请执行人邹传向、邹新理、刘规华、邹科、邹世辉依据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38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按该判决:“原水车供销社工业品仓库西抵临街水泥路,宽度为33米,从中间一分为二,中点在16.5米处;以该点向东划垂直于西面水泥路的直线,作为原水车供销社工业品仓库的中间分割线,中间分割线西抵临街水泥路,东抵石坑。以中间分割线为依据,分成两个三等份,每份宽度5.5米,每份以平行线作为分割线,把上述分成的六等份按从北向南编为1号、2号、3号、4号、5号、6号,1号分配给原告邹传向,2号分配给原告邹新理,3号分配给原告刘规华、邹科、邹世辉,4号分配给被告邹新忠,5号分配给原告罗绍基,6号分配给原告邹志前”予以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执行。经现场执行,确认原水车供销社工业品仓库西抵的临街水泥路并非直线,且经新化县国土资源局测绘,其西抵的临街水泥路为曲线,故在执行中不能以该临街水泥路向东划垂直于西面水泥路的直线,以作为原水车供销社工业品仓库的中间分割线。该执行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1款第(4)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邹传向、邹新理、刘规华、邹科、邹世辉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胜和审判员 曾均安审判员 吴燕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卿明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