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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与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987号原告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经营者匡海萍。委托代理人吴文福、王倩妮,四川伦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所在地:河间市。法定代表人王静。委托代理人董汝敬,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诉被告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福、王倩妮,被告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汝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诉称,原告与被告公司设立的福源A区项目部于2013年10月签订《木材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该项目部出售铁杉花旗木材一批,并对木材的规格、单价以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23日、27日,2013年11月6日、15日、21日、23日、27日,2013年12月3日、12日向该项目部运送总价款为997728元的铁杉花旗木材,每次双方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后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署“结算单”一份,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剩余货款997728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7728元,违约金200796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77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647728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的利率计算至剩余货款付清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项目部根本不存在,被告主体错误,原告及利害关系人曾辉、董新兵涉嫌虚假诉讼和诈骗。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把工程发包给王金志,王金志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曾辉、董新兵。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曾辉、董新兵,其与被告无关。三、退一步讲,假定存在项目部,曾辉、董新兵不是代表人或代理人,不能代表项目部。买方是曾辉、董新兵,与他人无关。综上,原告起诉错误,其诉请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出示的《木材购销合同》,其首页上部“甲方购货方”处填写的是“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幼儿园项目部”,首页上部“乙方供货方”处填写的是“成都市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该合同末页尾部“购货方”处加盖有字样为“河间市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福源A区项目部”印章,且有手写签名“曾辉、董新兵”;该合同末页尾部“供货方”处有加盖原告印章。该合同未填写签订日期。原告出示的“结算单”,其上部“购货方(甲方)”处填写的是“中亚建工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河间市第一幼儿园(项目部)”,“供货方(乙方)”处填写的是“成都市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其尾部“甲方负责人”处有手写签名“曾辉”、“董新兵”,其尾部“乙方负责人”处有手写签名“XX国”。该结算单上没有加盖被告印章。该结算单上填写的日期为:2014年11月13日。原告出示的“送货单”,均未有加盖被告印章,其“收货单位经手人”处有个人签名。原告出示的“代扣协议”,亦未有被告盖章,“协议方”处有签“曾辉”、“董新兵”,“代扣方”处有签“王金志”以上事实有工商信息、木材购销合同、结算单、送货单、代扣协议、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出示的《木材购销合同》、结算单、送货单、《代扣协议》,均未有被告盖章,也无证据证明相关签名人员经被告授权;《木材购销合同》,其购货方处加盖的印章与被告名称不符,亦无证据证明“福源A区项目部”系被告内设部门;据此,不能证明其行为代表被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购销关系(买卖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85元,减半收取6142.5元,由原告金牛区宏福来建材商贸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凤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