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4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者保元与冶七一追偿权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者保元,冶七一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者保元,男,回族,1972年12月19日出生,高中文化,宁夏泾源县人,个体户,住宁夏泾源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冶七一,男,回族,1964年7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泾源县人,个体户,住宁夏泾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冶永兵,男,回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宁夏泾源县人,住宁夏泾源县,系冶七一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再审申请人者保元因与被申请人冶七一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者保元申请再审称:1、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586号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与泾源县(2015)泾民初字第592号判决相冲突。被申请人冶七一曾与2015年7月13日在泾源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者保元向其支付105万元,后该案经依法审理判决驳回了冶七一的诉讼请求,冶七一于2015年11月3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案件上诉后冶七一又以愿意执行泾源县(2015)泾民初字第592号判决撤回了上诉,所以泾源县(2015)泾民初字第592号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驳回了冶七一要求者保元支付105万元的诉求,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586号判决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结果,该判决明显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本案未查明案件事实。本案主债务人冶义哈并未下落不明,其一直生活在泾源县,出现这样的认定真正的原因是冶义哈和冶七一是亲兄弟关系,冶七一下落不明的说法也是冶义哈向法院提出,其明显是在照顾亲弟弟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另外本案主债务人冶义哈不但未下落不明其一直在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向法院说明自己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是暂时无法全面执行。本案宣判后主债务人主动找到者保元,其对此事感到非常惭愧,冶义哈书写了一份证明,该证明能清晰的反映出主债务人冶义哈并非下落不明并且又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法》规定担保人向其他共同担保人追偿的前提是该担保人向主债务人实在无法追偿后方可追偿其他共同担保人。而本案因为冶义哈和冶七一是亲兄弟关系,冶七一并未实心去追偿主债务人冶义哈,故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冶七一未答辩。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的规定,是对各连带保证人都应承担保证责任的具体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担保义务即偿还借款本息等共计210万元。被申请人承担连带偿还债务义务后,向债务人冶义哈追偿。但冶义哈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泾源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了对冶义哈的执行,故被申请人冶七一的追偿权不能实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该由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分担,因双方内部未约定分担比例,应平均分担。因此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586号判决是在被申请人向冶义哈实现不了追偿权的条件成就后判决由再审申请人者保元承担105万元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再审申请人称本案主债务人冶义哈并未下落不明,其一直生活在泾源县,出现这样的认定真正的原因是冶义哈和冶七一是亲兄弟关系,冶七一下落不明的说法也是冶义哈向法院提出,其明显是在照顾亲弟弟而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问题。泾源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5)泾民初字第847号判决期间调查了冶义哈不在本地的情况,执行案卷中也有联系不到冶义哈且法律文书不能送达的记录,在征求冶七一的意见后终结执行(2015)泾民初字第847号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行使追偿权产生了两个有执行内容的判决,现冶义哈已回到居住地,如果被申请人冶七一申请执行,泾源县人民法院应先回复(2015)泾民初字第847号判决书的执行,对冶义哈不能追偿部分再按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承担一半比例执行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4民终586号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者保元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虎少军审判员  王世贵审判员  宣耀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南紫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