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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1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1470号原告党某某,女,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本区东风街94号,现住本区西四路城上城小区2204室,渭南市计生局职员。原告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义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55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渭南城区西三路南段为自己大面积门面房装修,购置设备,因资金不足,通过熟人郑某某经手原被告就借款一事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归还本息。被告于2015年8月13日凭借条借取原告人民币3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及经手人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一推再推至今分文未还,致使原告家庭经济处于困境,故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某在审理中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基本事实属实,经经手人有一些还款,未结算。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2015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本金30000元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被告王某某在渭南城区西三路南段为自己大面积门面房装修,购置设备,因资金不足,通过熟人郑某某经手原被告就借款一事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月息千分之十五,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归还本息。被告王义本于2015年8月13日凭借条借取原告人民币30000元现金,借款到期被告未支付原告本息,原告即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党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王义本作为借款人自愿订立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履行了出借款30000元义务,合同依法生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义本作为借款人依法应付相应还款之责。被告王义本就自己有一些清偿的辩称主张未具体明确也未提供证据,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义本向原告党利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千分之十五,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红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