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621民再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罗来华、张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来华,张建华,罗红,罗红梅,罗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再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来华,男,195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男,197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勇,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红,女,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宁宁,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红梅,女,1983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雷,男,198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来华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皖1621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罗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被申请人张建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胡继勇、被告罗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被告罗红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被告罗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来华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涡阳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第一、程序严重违法。2014年4月8日,我收到涡阳法院送达的2014涡民一初字第545号应诉材料,开庭传票定于2014年5月29日。2014年4月9日,我通过法律援助,经指派马涛律师为我帮忙。在此过程中因为家属患病,我想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延期开庭,经法院准许了我的申请。在我为家属治疗过程中,没接到法院任何通知及手续。2015年5月13日,我家属刘桂荣经抢救无效去世。2016年7月份,我多方借贷筹集的给女儿治病的款存在农商银行被法院冻结,经我到法院查询,方知涡阳法院因我不履行(2015)涡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张建华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局做出的强制措施。以上可知,2014年的案件,我收到法院的应诉材料,再没有收到其他材料,而出来个(2015)涡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显然违反程序。第二,事实认定有误。在2014年4月8日,张建华起诉我时,提供证据虚假,其火灾原因是其本人原因,与我何家属没有任何关系。张建华明知我离家外出治疗,与法院勾结进行缺席判决,意图十分明显,妄图瞒天过海,掩盖事实真相。(2015)涡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书下发时,我家属已经因病去世,而该判决仍然列其为当事人被告,显然罔顾事实真相。对于张家华的火灾我本不应担责,而今却没来由的判我败诉,使我蒙冤。综上,请法院明察,还我公道,赔偿我相应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对申请人送达相关的诉讼文书。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在没有充足证据的前提下作出判决,故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并得以支持。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辩称:1、原一审程序合法,在原一审中合法的向被告送达传票,同时有马店镇马店居委会开出的证明,在此情况下才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前置程序合法,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2、实体上本案件中不单有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同时也有公安局对陈某、马某、王某1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证人证言,除此之外还有火灾现场的勘验笔录,及事故发生后我们申请的涡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这些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罗红、罗红梅、罗雷辩称:1、原告声称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系罗来华的原因造成的,仅凭火灾认定书不能直接认定该火灾与罗来华有直接关系。2、原告索赔的数额及项目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缺乏事实和证据的依据的情形下,应当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向本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罗来华、罗红、罗红梅、罗雷赔偿原告因火灾造成的损失14426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来华、刘桂荣夫妇居住的房屋及院落和原告的百货仓库南北相邻,原告的仓库在南侧,被告靠原告的仓库后墙,搭建了一个羊圈。2013年12月8日7时59分,由于被告前一天打扫其院落,将树叶等燃烧后,没有把火扑灭,火种复燃,引起其羊圈及羊圈内的杂物燃烧,又将原告的百货仓库内的烟、酒百货烧坏。经涡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罗来华庭院内,起火点位于罗来华院内西南角,起火原因可以排除雷击、排除生产作业起火、排除电器线路故障、排除飞火、排除小孩玩火、排除静电引起,不排除自燃、不排除遗留火种。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此次火灾共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14426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火灾损失是由于被告的遗留火种复燃,引起自己的羊圈燃烧,羊圈燃烧的大火又将原告的仓库及仓库内的百货烧坏,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因原审被告刘桂荣已死亡,要求继承人罗红、罗红梅、罗雷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张建华系经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11月4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从事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食品、烟草、日杂及百货零售等。其经营场所位于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马店集镇中心街北侧,其存放百货的仓库与被告罗来华、刘桂荣居住的房屋及院落南北相邻,被告罗来华、刘桂荣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8日7时59分,原告所有的百货仓库发生火灾,起火原因为被告罗来华、刘桂荣夫妇此前在自家院内燃烧树叶等物,没有完全泼灭,致使该火种复燃引发其羊圈着火,而后引燃原告仓库内的百货存放物。该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经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总额为144267元。本院原审认为:本案属于火灾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涡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涡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雷击、生产作业起火、电器线路故障、飞火、小孩玩火、静电等原因引发火灾的可能,但不排除自燃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对该份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涡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证人陈某、马某、王某1、王某2、罗某、赵某、张某、李某询问笔录记载内容,各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吻合,与涡阳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相符,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争议的主要事实,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罗来华、刘桂荣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采取积极措施清除对于在自己院内燃烧废物没能完全熄灭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引发火灾,致使原告张建华巨额财物毁损,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从事日杂百货经营,货物存放仓库与被告居住区相邻,应当预见货物存放仓库有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对自己的财产损失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承担原告80%的损失赔偿责任。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涡价认字(2014)03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此次火灾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44267元,该结论没有遭到被告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承担此损失的80%即为115413.6元。本院原审判决:一、被告罗来华、刘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张建华损失115413.6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告罗来华、刘桂荣负担2500元,原告张建华负担685元。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原告张建华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火灾事故认定书。(1)、证明该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罗来华庭院内,起火点位于被告罗来华院内的西南角,起火的原因是遗留火种或自燃。(2)、被告的羊圈燃烧以后,烧到原告的三间房屋仓库以及仓库内的货物。证据3、A涡阳县公安局对陈某的询问笔录(原审卷宗第21页)陈某的证词证明:被告家的简易棚先着火,火头比较大。b涡阳县公安局对马某的询问笔录(原审卷宗23页)马某证实头一天下午6点多钟,在后院吃饭时就闻到一股烧树叶、烧树枝的味道,第二天早晨7点多,就看到原告张建华仓库着火了。C涡阳县公安局对王某1的询问笔录(原审卷第26页),在救火时,当时听到罗来华媳妇刘桂荣一边救火一边嘟嘟囔囔,大概就是说头一天烧树叶子了,没泼灭,从院子西南拐羊圈里面沤出来的火,烧起来的。D、张玲芹的询问笔录,证实刘桂荣救火时,说就是我烧的,爱咋地咋地。E、王清涛的询问笔录,证明刘桂荣救火时说头一天说烧树叶了。以上询问笔录均证实了该火灾的发生起点在被告的院内,被告在院内留有火种,埋下隐患,造成了原告的这次重大损失。证据4、火场勘验笔录,火灾平面图,照片(原审卷宗第44页-64页),证实了现场位置,被烧的羊圈,以及仓库被烧的情况。证据5、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2月27日出具的价格认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火灾造成实际损失共计144267元。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来华、被告罗红、罗红梅、罗雷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1、罗来华、罗红、罗雷、罗红梅户口本及罗来华、罗红、罗雷、罗红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再审人家庭成员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证据2、涡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涡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诱因是多发的,而且是不明确具体的。证据3、申请涡阳县人民法院调取的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涡价认字(2014)03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的测算底稿。证明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作出的依据不真实、不客观,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和定损的依据。理由如下:1、被评估物品种类及数量系张建华个人提供,并无实物,依据不真实、不客观;2、配货凭证中没有正规进货发票,部分没有进货时间。且该凭证不能反映进货情况,无法证明实际的损失。3、作出该结论书并未现场勘查、未对实物进行勘查。无法认定实际的损失,认定结果草率。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来华针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没有提到自燃这一情况,同时无法证明该火灾是由罗来华及其家人造成的。证据3、陈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房屋着火;马某证言并不能证明其亲眼看到火灾发生,闻到的烟味是火灾发生的头一天晚上;王某1的证言属传来证据,是其听来的,靠的是推断;张玲芹属孤证,真实性有异议;王清涛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房屋着火与被告有关联性。证据4、从照片可以看出,原被告家有一墙之隔,即使被告家中有火灾也不可能烧到原告家中,通过现场照片这些废墟的高度说明被烧的物品不多,看不到成堆烧毁的东西。证据5、合法性、真实性都有异议。被告罗红、罗红梅、罗雷针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所举证据1、2、3、4、5、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来华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针对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来华、被告罗红、罗红梅、罗雷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来华、被告罗红、罗红梅、罗雷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起火点在原审被告家中,是经过法定确认的;被告方所说自燃及遗留火种未在认定书中列出,我方在举证中已明确说明是自燃或遗留火种并有相关证据佐证。证据3、该认证是有资质的机构依法作出的,原审被告对相关票证有异议,我方认为请法庭予以认证。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当事人再审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所举证据1、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来华、被告罗红、罗红梅、罗雷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系涡阳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火灾事故调查核实的材料,所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虽然涡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因火灾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物品在火灾中已被烧毁,无法认定其物品的品名、数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评估结论书,合理确认40000元。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来华、被告罗红、罗红梅、罗雷所举证据1、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证据2重复,本院已做认定,不再重复认定。证据3、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证据5重复,本院已做认定,不再重复认定。再审查明的事实如下: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原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再审另查明:原一审被告刘桂荣于2015年5月13日已死亡,刘桂荣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罗红、罗红梅、罗雷。本院再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涡阳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涡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于罗来华庭院内,起火点位于罗来华院内西南角,起火原因排除了雷击、生产作业起火、电器线路故障、飞火、小孩玩火、静电引发火灾,但不排除自燃及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对该份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造成张建华财物损害的原因,起火点在罗来华院内西南角是发生火灾直接原因,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来华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来华对本起火灾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责任。关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的损失,其虽未能证明被烧毁物品的品种及数量,无法认定其损失的准确金额,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系从事烟酒食品经营,存放一定数量的多品物品具有合理性,结合火灾事故后的现场照片,该烧毁区域的地面物品已烧损较为彻底,部分区域直接烧损至地面的记载,同时一并损毁的还有房屋及其内物品,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存在实际损失的事实,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评估结论书,合理确认4万元,应由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来华承担赔偿责任。在原一审诉讼中,原一审被告刘桂荣已死亡,应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罗红、罗红梅、罗雷在接受刘桂荣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存在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在原一审诉讼中,刘桂荣已死亡,将其列为被告错误,应予以纠正,原判决有误,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涡民一初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来华与被告罗红、罗红梅、罗雷在接受刘桂荣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经济损失4万元;三、驳回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5元,由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建华负担2300元,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罗来华、被告罗红、罗红梅、罗雷负担8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亚审判员 李悦超审判员 杨立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韶阳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