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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81民初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银川市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杨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市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杨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81民初1560号原告:银川市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文化西街立新巷9号。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灵武分公司水木灵州绿州苑尚品苑客服经理。被告:杨某某,男,1972年0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本院在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银川市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以双方案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银川市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银川市恒志物业服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季惠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志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