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302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蔡秀芳与蔡金森、蔡吓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秀芳,蔡金森,蔡吓琴,李建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404号原告:蔡秀芳,女,1968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莲,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金森,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吓琴(系蔡金森妻子),女,195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李建新,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宇、马红,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蔡秀芳与被告蔡金森、蔡吓琴、李建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文莲、被告李建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金森、蔡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付的利息2万元予以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蔡金森、李建新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有蔡金森于2013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为凭。经原告催讨,被告方至今仍未偿还。蔡金森与蔡吓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蔡金森、蔡吓琴未作答辩。李建新辩称,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其是蔡金森借款的指定收款人,2013年3月7日已将收到的20万元转给蔡金森,并没有使用该款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蔡金森是还款义务人,李建新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请求驳回对李建新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蔡金森与蔡吓琴于1977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6日,蔡金森向蔡秀芳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蔡秀芳借款人民币贰拾萬圆整(¥200000.00元),借款利息按每月1.5%计算。借款人:蔡金森借款日期:2013.03.06”。当天,蔡秀芳转账20万元至蔡金森的女婿李建新的建设银行账户。次日,李建新转账20万元至蔡金森的银行账户。2016年2月6日,蔡金森偿还给蔡秀芳1万元,2017年1月26日又偿还给蔡秀芳1万元,余款没有偿还致讼。以上事实,有蔡秀芳提供的《借条》、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及交易明细、蔡金森与蔡吓琴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李建新提供的建设银行历史流水清单及蔡金森出具的声明书和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蔡金森向蔡秀芳借款20万元,有蔡秀芳现仍持有的由蔡金森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现蔡秀芳要求蔡金森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秀芳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蔡秀芳自认蔡金森已偿还利息2万元,虽然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该款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亦应认定为先抵充利息,该款应从蔡金森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中抵扣。蔡金森以个人名义向蔡秀芳借款发生在其与蔡吓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蔡吓琴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虽然蔡秀芳将本案款项转发至李建新银行账户,但蔡秀芳自认系蔡金森联系借款事宜,其提供的借条载明借款人亦为蔡金森,且系蔡金森偿还部分款项,没有证据证实李建新存在与蔡金森共同向蔡秀芳借款的合意。故蔡秀芳主张李建新系共同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蔡金森、蔡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金森、蔡吓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蔡秀芳借款2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已偿还的利息2万元予以抵扣);二、驳回蔡秀芳对李建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5元,减半收取为3102.5元,由蔡金森、蔡吓琴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建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PAGE 来自: